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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杨某诈骗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5-06-06    作者:艾树红律师
崔某某、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5-2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岩,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及辩护人艾树红、王广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骆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开设金某娱乐会所,招募被告人杨某等人为酒托女,通过诱骗男网友到该会所消费的方式实施诈骗。在该会所营业期间,共诈骗被害人王某、杜某某等多人3122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诈骗金额为2326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刷卡凭证,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杨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骆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开设金某娱乐会所,招募被告人杨某等人为酒托女,由“键盘手”(“键盘手”即是负责在微信、QQ上冒充女网友与男网友聊天,并约男网友见面的人)联系客人,将同意见面的男网友信息转发给“托头”或“酒托女”,后酒托女假装该女网友,将男网友约至金某娱乐会所,以让男网友购买酒水食品的方式骗其进行高额消费。在该会所营业期间,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杜某某等人民币3122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26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31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通过比邻认识了一个女孩。9月10日,那个女孩约其见面,并将其带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明路与城北路的金某娱乐会所。到了之后,她点了红酒之类的某西,当时消费1010元。后那个女孩又联系了另一个女孩(杨某)过来,这两个女孩又陆续点了5次某西,其共刷卡结账9190元,但是消费的某西根本不值那个价钱。同时有交通银行消费明细,现代金控POS机交易明细在卷予以证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其通过陌陌认识了一个女孩。9月24日,那个女孩约其见面,并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唱歌。到了之后那个女孩点了啤酒、果盘之类的某西,其刷卡消费450元。后那个女孩的两个朋友也过来,先后点了4瓶红酒,其又消费了450元、450元、634元和634元。同时有消费截图在卷予以证实。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其通过陌陌认识了一个自称韩某某的女孩,并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期间韩某某点了果盘、红酒等某西,其刷卡消费800多元。后韩某某的姐姐过来,又点了一瓶红酒,其刷了300多元。同时有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予以证实。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通过陌陌认识了一个网名叫诱毒的女孩(杨某)。11月1日,诱毒约其到某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的金某娱乐会所唱歌,并点了红酒一类的某西,其刷卡消费840元。后诱毒的姐姐过来,又点了一瓶红酒,其刷卡消费970元。 5.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其通过交友软件认识了一个自称陈倩的女子(王佳宁)。后陈倩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陈倩点了红酒、果盘等物,一共780元,因其只带了300元,所以剩下的是陈倩付的。 6.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其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一个叫佳佳的人(王佳宁)。后佳佳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佳佳点了红酒、果盘等,其刷卡消费1100多元。 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其通过陌陌认识了一个自称赵某的女子(杨某)。11月4日,赵某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唱歌,并点了红酒、果盘等物,其刷卡消费880元。后赵某的两个朋友过来,又点了一瓶红酒,其刷卡消费940元。同时有结账单、中汇支付POS机交易明细在卷予以证实。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其通过陌陌认识一个网名叫田某的人(王佳宁)。10月31日,田某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唱歌。田某点了红酒、果盘等,其刷卡消费900元。后田某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人是杨某)也过来,田某又点了二瓶红酒,其刷卡消费2560元。同时其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也证实其在当天进行了三次消费,分别为900元,1240元和1240元。 9.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其通过比邻软件认识一名自称郝某的女子(王佳宁),后那名女子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郝某点了一个749元的套餐,其用兴业银行卡刷了600元,又付现金149元。在酒喝完后,郝某又要了一瓶红酒,其刷了1000元,付现金128元。其当时感觉店里有问题,而郝某又要了一瓶酒,其只支付了400元。 10.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其通过陌陌认识了一个叫韩某的女孩(杨某),后韩某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韩某点了一些某西,其付现金680元。后韩某的朋友过来又要了一瓶红酒,其付现金1200元。 1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通过陌陌认识一个自称张某的女子,后张某约其到金某娱乐会所唱歌,并点了一些某西,其付现金450元。 1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通过陌陌认识一名女子(杨某),并被约至金某娱乐会所,在此处消费300元。 1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通过比邻认识一个自称王舒某的女子(杨某),并被约至金某娱乐会所唱歌。后王舒某点了价值480元的红酒还有400元的小吃;之后王舒某的两个朋友过来又分四次要了价值1000元的红酒,其共消费488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朋友崔天某(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郑州金某娱乐会所做前台,主要工作是收银员,而这个会所是做酒托生意的,即组织一些女孩当托,从外面联系一些男的到店里高消费。其只认识王佳宁、安娜、洛奇这三个酒托女,其他不认识。同时证人申冠滨也证实金某娱乐会所的老板其中一个是天某(崔某某),还有王某和骆某某。 2.证人韩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托头,依托酒托女和键盘手进行经营,键盘手冒充女的,负责在互联网上和男子聊天,等同意见面后,键盘手将这些男子的信息,通知各地有联系的酒托女的头头,再由他们发给手下的酒托女,酒托女用编好的名字约见该男子,领他们到指定的会所进行高额消费。其所带的酒托女有姜秋某、笑笑等。 3.证人唐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某娱乐会所做酒托,即有人在网上以谈朋友、约会的名义和网上的一些男人聊天,他们把对方手机号和基本信息通过QQ发给其,其再用对方网友的身份将他们骗到金某娱乐会所进行高额消费。证人姜秋某、王佳宁、师玮丹等也对上述事实进行证实。 三、书证 1.被害人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林某、王某、施某某分别指认被告人杨某是让其在金某娱乐会所进行消费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2.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31220元。有退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系被抓获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骆某某(骆向阳)、王某合伙开了金某娱乐会所,平时都在会所招揽生意。其有两个女孩负责拉客人到会所消费,而这些酒托女是按营业额的30%提成。其会所所进的酒水都是一些国产便宜货、假货,成本非常低,酒水、果盘的价位也都是骆某某自己定。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金某娱乐会所做酒托女。一般情况下,是其约见男网友后,就将网友带至金某娱乐会所进行消费,消费的是劣质红酒、果盘等,然后让网友结账。其带了10多个人去消费过,能记得的有消费1010元、1070元、420元、400元、200元、300元和190元的。2014年11月4日其带的自称王涛的网友消费了1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杨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积极参与,与他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崔某某、杨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二十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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