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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纠纷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终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5-06-08    作者:吴丁亚律师
吕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45日,吕某的母亲付改存与王某签署《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款11万元,王某于20131231日结清,如到期无法还清,剩余款按照当年银行年利息付给,万某为担保人担保至利息还清为止。合同签署后,王某接管了店铺但是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810日,付改存及其配偶孙金良在G15线(沈海高速公路鹤山雅瑶镇路段)往开平方向3126公里加300米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当场死亡。现付改存父亲付掌文、母亲庞仙云及孙金良父亲孙军志、母亲胡秀华均已经去世,唯一继承人为其婚内独生子吕某,付改存生前多次向万某、王某索要该款项至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万某给付吕某合同转让款11万元;2、判令王某、万某给付吕某自20131231日至2014931日利息3630元;3、诉讼费由王某、万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2009年刚开始王某在付改存的店铺当店员,每月收入800元,付改存利用一些手段,将店面交给王某管理,付改存出房租,总共11万元,由王某来经营这个店,并不牵扯转让的情况,王某只是代为经营。按常理说,如果是转让合同,首先要给一定的定金,转让合同才成立,转让合同是不成立的,现在这个来福店已经不存在了,2011年的时候来福店就已经关门了,付改存脾气不好。付改存威逼我们的情况下,王某和万某就签字了。2013年在付改存威逼的情况下,万某已经代替王某给了付改存8500元。
万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当事人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万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保证也是无效保证,是违背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万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事情是王某和吕某父母签的合同,万某是见证人,王某是万某的店员,付改存与万某之前认识,付改存想把店转给王某的时候,怕出现问题找不到王某,万某认识王某,所以付改存非要让万某作为他们两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的见证人,当时万某并不同意,因为万某并不清楚他们是怎么转让的,但是付改存威逼胁迫想尽各种办法各种手段甚至辱骂和诅咒万某和万某的家人和孩子,万某被逼的几乎崩溃的情况下,根本没有看他们的合同就在合同签字了,自己并不知道自己是保证人的身份,一直以为自己就是中间人。这事情过后在20131126日的时候万某才发现合同里有担保两个字,就给付改存和王某打电话,说明自己不是担保只是见证,付改存当时电话里说你和王某说好就行,我这里没有问题,万某就找到王某,王某在合同上写下万某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没有丙方一说,这只是甲乙两方的事。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是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付改存与王某的店铺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1231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没有在该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四、无论如何,本案中万某不能首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保证合同并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保证,也过了保证期间,无论从哪方面讲,万某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45日,付改存(甲方)、王某(乙方)、万某(丙方)签订一份《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约定:今甲方把416室新来福店,转让给乙方,由丙方担保,总价值金额:1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1231号,假如到日期没有还清,剩下款按照当年银行年利息付给甲方,如本金还不完,先还利息,然后还本金,下一年已此类推,直到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然后解除此合同。如果发生争议,由丙方友好协商,三方协商完成然后出解决方案,本合同三方各拥有一份,都具有个人所有权所有,三方签字后合同开始生效。付改存、王某、万某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
另查,付改存与孙金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吕某。2014810日,付改存与孙金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孙金良之父母孙君志、胡秀华分别于1985年、1994年分别去世;付改存之父母付掌文、庞仙云于2000年、1997年分别去世。
庭审中,吕某表示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万某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付改存与王某、万某签订的《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付改存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吕某依法继承。庭审中,王某辩称曾经还款8500元,对此事实万某虽表示认可,但因二人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吕某要求王某支付合同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吕某主张3630元,数额合理,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万某在《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中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万某辩称担保不成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合同转让款十一万元及利息三千六百三十元;二、万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母亲付改存胁迫下签订的。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答辩称,未提起上诉,万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吕某答辩称,服从原判,合同合法有效,万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付改存、王某、万某签订的《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11万元,受让方为王某,由万某提供担保。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付改存因交通事故死亡,《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吕某依法继承,现王某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亦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王某向吕某支付11万元转让款及3630元利息,万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万某上诉所称签订《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系受付改存胁迫一节,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万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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