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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借鉴

发布日期:2015-06-10    作者:袁翠律师
摘要浮动抵押制度自19世纪在英国出现以来,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并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采纳。浮动抵押制度的灵活性,利于融资金融的开展,所以它能够使有限资源得到最优利用,符合法理上关于法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  
  关键词浮动抵押 融资金融 抵押物  

    
  一、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浅析  

  (一)动产浮动抵押的渊源和涵义  

  浮动抵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现代浮动抵押产生于英格兰的衡平法,是以企业可以自由流转的契合财产作为抵押的一种担保制度。浮动抵押在英美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判例中法官将其描述为“浮动抵押就其本质而言是流动的和不断变化的,其盘旋或流动于财产之上,直至能使其确定下来的事件或行为发生它才产生效力,并对在其能够达到范围内的抵押标的物加以控制。”  

  (二)动产浮动抵押的价值分析  

  1.优势分析。第一,动产浮动抵押允许企业在现在或者将来取得的动产部分或全部上设定抵押,增强了企业的举债能力和偿债能力。第二,动产浮动抵押是在不转移对物的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在物上设置抵押,提高了不动产和资产的利用率。第三,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的签订和抵押权登记一次完成,简化程序,抵押成本低,有利于融资的进行。第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合理的回避风险、分散风险,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2.风险分析。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效力较弱,其受偿顺序在固定抵押、优先债权之后,优先级别较低。因此使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较大且不易预测,缺乏对抵押权人利益的合理维护。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虽然存在不足,但是衡量其利弊,很明显该制度存在其顺应社会发展要求的优势。我们需要通过对其深入的研究,优化其制度,规避风险。  

  二、中外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比较研究及经验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浮动抵押具有其独特的判例体系、推理方法、程序要求和概念术语,施行效果很好。  

  在英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主体,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买卖合同中的“保留物权条款”,对抵押人的任何几项或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并必须进行登记。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还可以包括现在的资产和未来的资产。  

  美国,1962年《统一商法典》正式确认了浮动抵押制度。美国的浮动抵押在承袭英国法担保制度的基础上:扩大了主体范围;允许分财产的或有限的浮动抵押,提高抵押物灵活性和未来性;优先了其受偿顺序,加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浮动抵押制度,是从英美法中继受而来。 

  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创立于德国,但在实践中逐渐被替代。至今,德国、法国都没有浮动抵押制度的明确立法,但是通过各自不同的担保制度,都能几乎达到浮动抵押的功能。这种做法虽然实践效果不错,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实行不便、程序复杂、效率低下的问题。解决的途径唯有全面的建立浮动抵押制度。  

  日本最先借鉴并移植了英美法的浮动抵押制度,在1958年《企业担保法》中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日本对于浮动抵押制度的借鉴并不深入,只在形式上相似。尽管日本制定了《企业担保法》,但是由于其设置的种种限制,使浮动抵押制度在日本的发展是有限。  

  (三)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相关规定  

  我国1995年《担保法》中没有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四条,可以看出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就为我国建立浮动抵押制度保留了可能性。2007年的《物权法》明确了动产浮动抵押在我国的法律效力,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巨大发展。 
  三、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展望  

  (一)我国现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  

  第一,主体范围规范的过广。《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三类,虽然照顾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但增大了风险。  

  第二,客体范围局限太大。《物权法》中规定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只有动产,并明确限于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排除了不动产、知识产权及债权等,大大减小了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不利于企业的融资。  

  第三,对动产浮动抵押的内容规定的不足。缺乏关于设立程序、公开登记、实现程序的规定;对抵押权人保护力度不够;对导致动产浮动抵押结晶的情形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规定浮动抵押的效力顺位问题等。  

  可见,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立法仅是确立了浮动抵押的制度,对于实践操作的规则我国仍未明确。  

  (二)我国现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发展完善的必要性  

  作为一项担保物权,其对主体资格的要求必须严格,否则不但无法帮助我国中小企业顺利融资,还会造成社会信用危机。作为一种灵活的新型担保方式,我国应放宽对抵押物范围的规定,提高抵押人的融资担保水平和融资规模。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实现方式对抵押权人十分重要,英国法对结晶和委托接管制度的规定十分有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除了上述立法问题,其他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十分重要。信用制度、企业财务信息批露制度、企业管理和监督机制、金融机构授信监管机制等都需要同步完善。  

  四、总结  

  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可视为资金的高速流转,担保体制是支持资金流转的重要因素。我国市场的特点是中小企业众多,动产浮动担保是能够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最好的方式。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与英美法存在巨大差距,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其经验的借鉴,反而提供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吸收过程,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特有浮动抵押制度。  
    
  参考文献:  

  [1]黄海,刘小楠.浮动担保制度对我国的物权法之借鉴.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9).  
  [2]张影.浮动抵押的价值取向及其移植借鉴.经济研究导刊.2006(5).  
  [3]近江辛治著,段匡,杨永庄译.日本民法的展开一特别法担保法/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郑文睿.犹抱琵琶半遮面地浮动抵押制度.理论界.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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