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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诈骗295万元,判刑13年8个月)

发布日期:2015-06-11    作者:110网律师
诈骗案(诈骗295万元,判刑138个月)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wjl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820日作出(2014)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抗字(20140?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wjl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执行职务,被害人石×、证人韩×、上诉人wjl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wjl在北京市区马池口镇等地,冒充美国ABB公司中方经理,谎称能够为石×介绍ABB公司在华建造亚洲总部的工程项目,以运作该工程项目等为由,先后骗取石×共计人民币270万元。
  (二)20121124日,被告人wjl谎称拥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中心区C地块的安置房的所有权,以出售房屋为由,骗取于×人民币25万元。
  201382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马坊村鑫达明电子配件厂,被告人wjl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6…………6………………………………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wj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wjl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wjl犯罪所得,追缴后退赔被害人石×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退赔被害人于×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判未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wjl以归还其对韩×欠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石×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有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另认为:一审判决将被害人石×向张×2银行账户汇款的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为wjl的诈骗数额,属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确有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wjl的上诉理由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涉及的钱款均是张×1向石×所借,其事先并不知情,且钱款均由张×1支配,其亦未对外宣称自己是ABB公司的中方经理;其未虚构事实诈骗于×,其仅在于×和中介公司之间起了居间介绍作用,并已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了中介公司的一名姓王的工作人员,该人出具了收条。
  二审审理期间,上×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未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wjl以归还其对韩×欠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石×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与被告人wjl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人民币10万元系wjl和张×1共同向韩×所借,后wjl向石×提出由石×代其向韩×偿还该笔借款,并将该人民币10万元一并计入其的北京鑫旺达纸箱厂欠石×的款项中。上述人民币10万元的借贷发生于wjl虚构ABB公司中方经理身份,以给石×介绍工程项目为由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石×亦表示,如果不是因为wjl承诺将ABB公司的工程项目介绍给其,其不会借款给wjl,亦不会代wjl偿还债务。可见,不论是借款还是代为偿还债务,均是被害人石×基于wjl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后,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与wjl虚构事实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wjl要求石×代其偿还人民币10万元欠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将被害人石×向张×2银行账户汇款的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为wjl的诈骗数额,属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经查:据被害人石×的陈述,其不认识张×2,系按照wjl的要求向该人汇款。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张×2称其不认识石×,上述人民币20万元是李×1向其的还款,与石×wjl不存在任何关系。wjl则供称其不认识张×2,与李×1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因在案无李×1的证言,无法认定石×、李×1wjl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无法认定该笔钱款的性质,即认定该笔人民币2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于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

本院认为,上诉人wj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共计人民币33万元的证据不足,未予认定的人民币10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wjl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826日起至20274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wjl退赔被害人石×人民币二百四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于×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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