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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国际货币基金协定》(2)

发布日期:2015-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国际货币基金协定》(2) 

第六条资本转移

  第一节使用基金资金作资本转移的规定

  (a)除本条第二节规定的情况外,会员国不得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为大量或长期的资本输出之用。基金可以要求会员国实行管制,以防止对基金普通资金作如此使用。如会员国接到此项要求后不采取适当管制,基金可以宣布该会员国无资格使用基金资金。

  (b)本节规定不限制下列情况:

  (i)会员国为了扩大出口或进行正常贸易,金融业或其它业务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必需的合理数额资本交易。

  (ii)会员国使用其自有资金作符合基金宗旨的资本移动。

  第二节资本转移的特殊规定

  会员国可以在储备部分额度内购买货币,作为资本转移之用。

  第三节资本转移的管制

  会员国对国际资本转移得采取必要的管制,但这种管制,除第七条第三节(b)款及第十四条第二节规定者外,不得限制日常交易的支付或者不适当地阻滞清偿债务的资金转移。

  第七条补充货币和稀少货币

  第一节基金补进货币的办法

  基金认为有补进普通资金帐户中有关业务所需某种会员国货币的需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之一,或两者同时采取:

  (i)在基金与该会员国协议的期限和条件下,向该会员国提议借入稀少货币,或经该国同意,向其境内或境外的其他来源借入稀少货币。但该会员国并无出借货币给基金或同意基金向其他来源借入的任何义务。

  (ii)要求会员国(如该会员国是参与国)将其货币出售给基金,换回在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并遵守第十九条第四节的规定。在以特别提款权补充时,基金应适当注意第十九条第五节指定参与国的原则。

  第二节货币的普遍稀少

  基金如发现某种货币发生普遍稀少情形在发展时,应即通告各会员国,并提出报告,阐明稀少的原因,并建议解决的办法。当准备此项报告时,稀少货币的当事国应派代表参加。

  第三节基金持有的某种货币的稀少

  (a)如基金认为对于某会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供应该项货币的能力时,不论其已否按本条第二节规定发出报告,应即正式宣告该货币已经稀少。此后,对所存有和可收的该项稀少货币,应参酌各会员国的相对需要,总的国际经济形势及其它有关的考虑,进行分配。基金并应发出关于此项措施的报告。

  (b)根据上述(a)所作的正式宣告,亦即是授权任何会员国,在与基金协商后,暂时限制稀少货币的自由汇兑。依照第四条和附录C,该会员国应有全权决定此项限制的性质。但此项限制,仅以使对稀少货币的需求能与该国已有或应有的供给相适应为限。一俟情况许可,应即尽速放宽或解除限制。

  第四节限制的执行

  任何会员国依据本条第三节(b)的规定,对任何其它会员国货币施行限制时,应对其他会员国就此项限制措施所提的任何意见,尽量予以考虑。

  第五节其它国际协定对此项限制的效力

  各会员国同意不引用本协定未签订前与其他会员国所订任何协定内的义务,以免妨碍本条文规定的施行。

  第八条会员国的一般义务

  第一节引言

  各会员国除承担本协定其他各条下的义务外,尚须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节避免限制经常性支付

  (a)除第七条第三节(b)及第十四条第二节的规定外,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

  (b)有关任何会员国货币的汇兑契约,如与该国按本协定所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无效。此外,各会员国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汇管理条例更为有效,但此项措施与条例,应符合于本协定。

  第三节避免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

  除本协定规定或基金准许者外,无论是在第四条或附录C规定的幅度之内或之外,任何会员国或第五条第一节所述之财政机关不得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多种货币汇率制。如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施行此项安排与措施,该有关会员国应与基金磋商逐步解除的办法,但其根据第十四条第二节规定而施行者不在此限。在该情况下得适用该条第三节的规定。

  第四节兑付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

  (a)任何会员国对其它会员国所持有的本国货币结存,如其它会员国提出申请,应于购回,但申请国应说明:

  (i)此项货币结存系最近经常性往来中所获得,或

  (ii)此项兑换系为支付经常性往来所必需。购买国得自行选用特别提款权支付(须遵守第十九条第四节规定)或者用该申请国的货币支付。

  (b)上述(a)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下列情况:

  (i)按本条第二节或第六条第三节规定,已限制此项货币结存的兑换;

  (ii)此项货币结存系一会员国在撤销依照第十四条第二节所施行的限制前的交易所得;

  (iii)此项货币结存之获得违反被要求购买的会员国的外汇条例;

  (iv)申请国的货币,依照第七条第三节(a)的规定,已经被宣告为稀少货币;

  (v)被要求购买的会员国由于其它原因,已经无资格用本国货币向基金购买其它国家的货币。

  第五节供给资料

  (a)基金得要求各会员国提供基金认为其进行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为了有效地实现基金的任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全国性的资料:

  (i)官方在国内外持有的(1)黄金,(2)外汇;

  (ii)官方机构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国内外持有的(1)黄金,(2)外汇;

  (iii)黄金生产量;

  (iv)黄金输出入量,及输出入国别; 法 律 教 育 网

  (v)商品进出口量(价值用本国货币表示),及进出口国别;

  (vi)国际收支状况,包括(1)商品与劳务的交易,(2)黄金的交易,(3)可知的资本往来,(4)其它项目;

  (vii)国际投资状况,即外人在本国境内的投资,及本国人在国外的投资,就可能范围内提供此项资料;

  (viii)国民收入;

  (ix)物价指数,即批发和零售市场的商品价格指数,及进出口价格指数;

  (x)买卖外币的汇率;

  (xi)外汇管理情况,即加入基金时外汇管理的全面情况,以及后来变更的详情;

  (xii)如有官方的清算安排,关于商业及金融交易待清算的数额,及此项未清算款项拖欠的时间。

  (b)基金在要求此项资料时,应考虑到各会员国提供资料能力的不同。会员国并无义务提供资料详细到这样地步以致泄露了私人和公司的事务,但会员国应提供尽可能详细而准确的必要资料,避免单纯的估计。

  (c)基金得与会员国协商下,获取更多的资料。基金应成为收集和交换货币金融情报的中心,以便进行研究协助会员国拟定政策,促进基金目的的实现。

  第六节会员国间对现行国际协定的协商

  如根据本协定,某会员国被准许在本协定规定的特殊或临时情形下维持或施行外汇交易限制,而在本协定以前已与其它会员国签订的协议与此项外汇限制的实施相抵融时,有关会员国应互相协商,以作成双方可以接受的必要调整。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第七条第五节的施行。

  第七节在储备资产政策上合作的义务

  每个会员国应和基金或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会员国有关储备资产的政策应与促进对国际流动资金较好的国际监督,以及使特别提款权作为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储备资产的目标相一致。

  第九条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一节本条的目的

  为使基金能履行其受托的职能,基金在各会员国境内得享有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二节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应有完整的法****力,特别是有权:

  (i)签订契约;

  (ii)取得与处置动产与不动产;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司法程序的豁免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享受任何形式司法程序的豁免,除为起诉或因履行契约,得自动声明放弃此项豁免权益。

  第四节其它豁免事项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档案的豁免

  基金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资产免受限制

  基金的一节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规定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应免受各种限制、管制、统制以及任何性质的延缓付款。

  第七节通讯的特权

  各会员国对基金的公文邮电应与其它会员国的公文邮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官员和雇员的豁免事项与特权

  基金的理事、执行董事、及其副职、委员会的成员、按第十二条第三节(j)所任命的代表,以上人员的顾问以及官员和雇员皆享有以下权益:

  (i)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程序。但基金放弃此项豁免权益时,不在此限。

  (ii)倘非当地本国人民,应豁免当地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其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同样待遇。

  (iii)在旅行方面的便利,应与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同样待遇。

  第九节豁免捐税

  (a)基金的资产、财产、收益以及本协定授权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基金对于任何捐税关税的征收或交纳,也均豁免承担任何责任。

  (b)基金的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非当地本国公民、属民或国民,对其自基金所得的薪金和报酬,不得征税。

  (c)对于基金发行的债务凭证或证券,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内,不论为何人所持有,不得征取:

  (i)仅因该项负债凭证或证券的来源不同而发生的歧视性捐税;或

  (ii)仅以其发行及付款的地点和货币,或基金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捐税。

  第十节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境内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条文的原则得在其本国法律内发生效力,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基金。

  第十条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

  基金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凡此项合作的办法,如涉及变更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时,须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本协定后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一节与非会员国关系的约定

  会员国约定:

  (i)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并不准第五条第一节所指定的任何财政机关,从事此种交易。

  (ii)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合作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事情。

  (iii)与基金合作在本国境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间的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第二节与非会员国交易的限制

  本协定并不影响任何会员国对非会员国或其境内人民施行外汇限制的权力。但如基金认为该项限制有碍会员国的利益和违反基金宗旨时,得另行考虑。

  第十二条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基金的机构

  基金应设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总裁及工作人员。如理事会决定,经总投票权85%多数票同意,可设一委员会。适用附录D的规定。

  第二节理事会

  (a)本协定下的一切权力,凡未直接授与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或总裁的,均属于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委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每一理事及副理事可任职到另有新的任命为止。副理事仅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理事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b)理事会得将其权力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除本协定直接赋予理事会的权力外。

  (c)理事会按理事会的规定或经执行董事会召集,得举行会议。理事会经1 5个会员国或持有1/4总投票权的会员国的请求时,得召集开会。

  (d)理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2/3的总投票权。

  (e)每一理事应依照本条第五节规定所分配于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f)理事会得制定规章建立一种程序,使执行董事会得在认为其行动最适合基金利益时,对某项特殊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而获得各理事的投票。

  (g)理事会及执行董事会在被授权范围内,得采用进行基金业务所必需或适合的规则和章程。

  (h)基金对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给报酬,但应支付其出席会议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i)理事会应决定执行董事和副董事的报酬及总裁服务契约的薪金和条件。

  (j)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在认为适当时可任命各种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必限于理事、执行董事或其副职。

  第三节执行董事会

  (a)执行董事会负责处理基金的业务,为此,应行使理事会所托付的一切权力。

  (b)执行董事会应由执行董事组成,由总裁任主席。

  (i)5人应由持有最大份额的5会员国指派;

  (ii)其余15人由其它会员国选举产生。对执行董事的每次的定期选举,理事会可以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增加或减少上述(ii)中的执行董事人数。在一些情况下,假如执行董事是按下述(c)任命的,上述(ii)中执行董事的人数可以减少1或2人,除非理事会经总投票权85%多数票决定,这样的减少将会妨碍执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职能的履行,或会影响到执行董事会所希望有的平衡。

  (c)当举行第二次及以后的定期的董事选举时,如有两个会员国(不在上述(b)(i)有权指派董事的会员国内者),其存于基金普通资金帐户的本国货币在过去两年内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平均数,下降至其份额之下,而且降低的绝对数量大,则该两国中任一国得指派一执行董事,或两国各派一执行董事。

  (d)按附录E及基金认为适当的补充规章,执行董事的选举每隔两年举行一次。对于执行董事的每次定期选举,理事会可制定规章,修改附录E规定的选举董事所需票数的比例。

  (e)每一执行董事应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席时全权代行使其职权。当执行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不得投票。

  (f)执行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承人被派定或被选出为止。如某选任的执行董事在其任期终了前出缺超过九十天以上时,应由原选举该前任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另选一执行董事以继其未满的任期。当选的票数必须过半数。在执行董事出缺期间,由其副董事代行职权,但不得再派代理人。

  (g)执行董事会应常驻基金总部办公,并应根据基金业务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h)执行董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执行董事,并代表不少于半数的总投票权。

  (i)(i)每一被指派的执行董事应按本条第五节分配给指派该执行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ii)假如按照上述(c)分配给一个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是连同上次定期选举执行董事分配给其它会员国的票数,由一个执行董事一起投票,该会员国可和每个其它会员国协议,分配给它的票数应由指派的执行董事投票。作出此项协议的会员国不得参加执行董事的选举。

  (iii)每个被选任的执行董事应有权按其当选时所获得的票数投票。

  (iv)当适用本条第五节(b)的规定时,执行董事有权投票数应按该规定作相应增减。执行董事有权可投的全部票数均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j)理事会应作出规定,使依据(b)之规定不能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在其提出请求或事关该国有特殊影响时,得派遣一代表出席执行董事的会议。

  第四节总裁和工作人员

  (a)执行董事会应选总裁一人。理事或执行董事皆不得兼任总裁。总裁应为执行董事会的主席,但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总裁得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总裁职务的终止由执行董事会决定。

  (b)总裁为基金工作人员的首脑,在执行董事会的指示下处理基金日常业务,并在执行董事会总的监督下负责有关基金工作人员的组织、任命及辞退。

  (c)总裁和基金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应完全对基金负责,而不对其它官方负责。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职守的国际性,并应避免任何对基金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施加影响的企图。

  (d)总裁任命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是应注意具有最高水平的效率和技术能力,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在最广泛地区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五节投票

  (a)每一会员国应有250票,此外,按其份额每10万特别提款权可增加一票。

  (b)当依据第五条第四、五节的规定须投票表决时,各会员国应有上述(a)所述票数,并作如下的调整:

  (i)凡截止投票日,从基金普通资金中净出售的该国货币价值每40万特别提款权应增加一票。

  (ii)按照第五条第三节(b)和(f),凡截止投票日,净购入的该国货币价值每40万特别提款权应减少一票。

  但不论净购入或净出售,在任何时候均以不超过该国份额为限。

  (c)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所有基金的决议,必须有投票的过半数决定。

  第六节储备、净收入的分配和投资

  (a)基金的净收入哪些用于普通储备、特别储备、哪些用于分配,应每年由理事会决定。

  (b)除分配外,基金可使特别储备用于任何可用普通储备的用途。

  (c)如对任何一年的净收入进行分配,应依据会员国份额的比例分配给所有会员国。

  (d)基金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可以决定在任何时候分配普通储备的任何部分。任何分配应按会员国的份额的比例分给所有会员国。

  (e)上述(c)和(d)的付款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除非基金或会员国决定对会员国使用其本国货币支付。

  (f)(i)基金可以根据本分节(f)设立一个投资帐户。投资帐户的资产应与普通帐户项下的其它帐户分别存放。

  (ii)基金可将根据第五节,第十二条(g)出售黄金收入的一部分转入投资帐户。并且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可将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货币转入到投资帐户以作立即投资之用。这些所转入的数额不能超过作出决定时普通储备和特别储备的总额。

  (iii)基金可将在投资帐户持有的会员国货币投资于该会员国可销售债务或国际金融机构的可销售债务。未经其货币被用于投资的会员国的同意,不能进行此项投资。基金仅对以特别提款权或用作投资的货币为单位的债务进行投资。

  (iv)投资的收入应根据本分节(f)进行投资。未作投资的收入应存于投资帐户或使用于基金进行业务活动的开支。

  (v)基金可使用投资帐户内持有的一会员国的货币,去获得基金进行业务活动开支所需的货币。

  (vi)在基金进行清理时,投资帐户应即终止。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通过,基金可在清理以前终止投资帐户,或减少投资数额。基金可以经总投票权70 %的多数,制定与管理投资帐户有关的,符合下述(vii)(viii)和(ix)的规则和章程。

  (vii)由于基金清理而终止投资帐户时,此帐户的任何资产应根据附录K的规定进行分配。但是,这部分相当于按第五条第十二节(g)转入到此帐户的资产占转入此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资产,应作为存于特别支付帐户的资产,并按照附录K第2项(a)(ii)进行分配。

  (viii)在基金清理以前终止投资帐户时,本帐户所持有的资产的一部分,即按第五条十二节(g)转入到此帐户资产占转入到此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部分,应转入特别支付帐户。假如此帐户尚未终止,投资帐户所持有的资产余额应转入到普通资金帐户供业务活动直接使用。

  (ix)在基金减少投资数额时,减少额中相当于按第五条十二节(g)转入到投资帐户的资产占转入到本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部分,应转入到特别支付帐户,如该帐户还未终止的话。减少的余额应转入普通资金帐户,供业务活动中直接使用。

  第七节报告的公布

  (a)基金应出版一种年报,载有已经审查过的决算报告,并应每隔三个月(或更短时期)发表一种关于基金业务活动及基金持有的特别提款权、黄金和各会员国货币存额的简报。

  (b)基金认为执行任务有需要时得发表其他报告。

  第八节向会员国传达意见

  基金在任何时间内有权将其对本协定任何有关事项的意见非正式地传达给各会员国。基金经总投票权70%多数通过,得决定发表一项致某一会员国的报告,说明该国货币或经济的情况及发展变化将直接造成各会员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如该会员国是无权委派执行董事的国家,则可按本条第三节(j)的规定,派遣代表出席。基金不得发表任何有关会员国经济组织基本结构变化的报告。

  第十三条办事处和存款机构

  第一节办事处地点

  基金总部应设于持有最大基金份额的会员国境内,在其他会员国境内得设立代理或分支机构。

  第二节存款机构

  (i)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为存放基金中所持有本国货币的机构。如无中央银行,应指定一基金同意的机构。

  (ii)基金得将其它资产,包括黄金在内,存于持有最大份额的5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或基金所选择的其它指定存款机构内。最初成立时,基金所有资金至少应有一半存于总部所在地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并至少有40%存于上述其余的4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但基金对黄金的转移应注意到运输费用,并预计到基金的需要。遇有紧急情况时,执行董事会得将黄金的一部或全部转移至任何有充分保障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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