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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挥刀砍死表嫂 父母赔13万元?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据2006年2月22日佛山日报 A6 社会新闻版面《不满管教过严挥刀砍死表嫂  一未成年罪犯一审领刑13年》一文报道,在表哥经营的一家坩埚店做杂工的未成年人赵戈(化名),因不满表嫂管教过严且经常受其脸色而挥刀将表嫂砍死。近日,佛山中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赵戈有期徒刑十三年。

  2002年3月,未成年人赵戈(化名)开始在其表哥郑某、表嫂刘某经营的、位于南海大沥的一家店铺做杂工。做工期间,赵戈觉得刘某对其管教过严、经常给其脸色,而心存不满,遂产生报复念头。200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赵戈从睡梦中醒来,想到六七个月来刘某因小事对其说长道短,从坩埚店一楼上到阁楼刘某的卧室欲行报复。犹豫间,刘某醒来以为赵戈是小偷,两人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赵戈下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向刘某身上乱砍,致刘某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时已年满14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赵戈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赵戈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联系,表明了其悔罪态度,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还认为被告人赵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赵戈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人赵戈父母承担。最后,被告人赵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被告人赵戈父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1914元。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一)一般情况下,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也就是刑事被告人本人。

  (二)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民事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承担。有时,由于犯罪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可能依法应由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来承担。主要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

  (1)刑事被告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他的监护人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

  具体分析,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刑事被告人已满18岁并且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不发生监护人充当民事诉讼被告的问题。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不是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担任监护人的,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大致可能有这样几种情况:其一,不满18岁的刑事被告人自己没有财产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其二,不满18岁的刑事被告人自己有一定财产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将监护人和被告人本人一起列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其三,不满18 岁的刑事被告人自己的财产足够赔偿损失的,只能将其本人列为民事诉讼被告;其四,如果刑事被告人是在精神失常的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根据其财产情况,也分别相应地依上列三种情形处理,如果刑事被告人是于实施犯罪行为后才精神失常的,就只能以刑事被告人本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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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明显区别的范畴,不可混为一谈。法律设定监护人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定法定代理人的目的则在于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也就是说,法定代理人不过是法律赋予监护人以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法定身份。当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责令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其没有尽到管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而不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他们是在为自己的过错负责,不是在代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确切地说,在刑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只能是其监护人而不能说成是其法定代理人。实践当中,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这两个术语常常被不加区别地使用,判令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往往被笼统地说成是法定代理人承担了。我们认为需要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监护人实际上是一身兼二任,他既是民事诉讼被告,又是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兼当事人和代理人于一身。只将其列为法定代理人,就意味着他本人不是诉讼当事人,而只是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其职责只是代为诉讼行为,本身和诉讼结局并无利害关系。判决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

  (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这是指那些在刑事诉讼中未被起诉的其他同案人。与前一类人参加民事诉讼只是因为依照民法他们应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这类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其亲自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在多人共同作案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一些人可能会因未被起诉而不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也同时消灭了。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同案人决定不起诉的时候,通常也一并对他们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多数情况下,这些人都能自觉履行其赔偿义务。

  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同案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示彻底解决,人民法院可以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解决其赔偿责任问题。

  虽然由于被不起诉或同案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再成为刑事诉讼的客体,应该说,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就不应再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但是,由于同案人参与刑事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活动,两者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无法截然分开。因此,把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同案人亦列为民事诉讼被告,一并彻底解决其赔偿责任问题,符合法律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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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之,如果不允许将同案人列为被告,只能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只把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责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就是,干脆不处理本案的赔偿问题,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并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前一种办法,不但往往由于被告人无力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而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在许多情况下还会导致一个官司两次甚至多次打,从诉讼经济角度来看也是不可取的。

  虽然法律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缺乏研究,但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都本着便民这一指导思想,采取了将同案人作为民事被告一并彻底解决赔偿问题的做法。

  二、本案判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似有不妥

  本案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激情突发犯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从报道看,找不出监护失责之处,当前,关于监护责任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之说,尽管观点不一,但排除无过错责任应是不争之事实。因此,在没有交待的情况下,由监护人赔偿130000元似理由不足,当然从数额上看,似乎是承担了部分责任,这还是认定了监护人的部分过错的,可能是次要责任,可惜在于文章都没有交待。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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