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主“易名”,讨债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5-06-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债权人名称的变更是否会导致债权消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债务人在债权人更名后以二者不是同一主体为由,拒绝返还借款46万元。北京一中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返还借款的判决。
高某自2007年至今一直向某公司、邢某提供电扶梯及其零配件,但该公司、邢某将高某所提供的货物用于生产电扶梯后,至今未向高某支付货款,公司曾于2011年向高某出具欠条,高某持该欠条向该公司、邢某索要欠款,但其无故拒不支付。故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邢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过程中,公司主张欠条是该公司向高小某出具,不认可欠高某货款。而邢某则辩称货款与自己无关,自己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仅代表公司确认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持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且高某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可以证明其曾用名为高小某,故其请求该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北京一中院补充查明了高某的家庭户口本中载明其曾用名为高小某的事实。同时河北省容城县公安局贾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定高小某与高某是同一人。根据涉案欠条为高某所持有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该欠条系该公司向高某所出具。而该公司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高某提供的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未就高某何以持有该欠条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该欠条不是为高某出具,而是为另外一个叫高小某的人所出具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北京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若高某不能证明其曾用名高小某,是否就无法要求返还借款?
意见:
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需要高某对其主张的公司欠其货款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
在相对人持有债权凭证,虽然就凭证瑕疵不能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债权人身份的情况下,但毕竟是债权凭证持有人,债务人应当就其所主张否认该笔债务存在的理由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案:
本案的焦点是高某不能证明其曾用名高小某,是否就无法要求返还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用名是高小某,就无法要求返还借款。
本案原告高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可以看出高某实际向公司索要的是货款。高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欠条来证明存在欠货款的事实,而公司却主张该欠条是出给高小某的,并不欠高某的货款。此时,法院仍无法确定公司欠高某货款的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需要高某对其主张的公司欠其货款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因为高某已提交了公司出具给高小某的欠条,所以高某只要证明高小某与高某是同一人即可,一方面高某可以像本案中实际发生的那样,通过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等文件来证明高小某系其曾用名。另一方面,高某也可以通过提交自己从2007年至今一直向该公司和刑某提供电扶梯及其零配件的相应证据,主张公司尚欠其货款,再结合其手中持有的46万元欠条,让法院查明公司出具欠条中涉及的46万元欠款与公司尚欠高某的46万元货款系同一笔款项,进而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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