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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因过错 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5-06-22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09年9月20日,马某在某县医院妇产科住院产下甄某。自甄某出院后,马某觉察甄某脑小畸形、步态异常、尿液有特殊的鼠尿味等,但其对甄某身体、言语发育等异常情况未引起重视,一直到甄某2岁多才到医院就诊。2012年5月,甄某被北京某医院诊断为苯丙酮尿症。苯丙酮尿症是先天性代谢疾病,可引起神经系统损伤,导致智能发育落后,需要终身治疗。卫生部于2009年6月1日已规定开始新生儿筛查,而甄某出生时,某县医院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条件,但该医院也未依据《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向马某履行告知义务。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马某遂以甄某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县医院赔偿损失。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责任,应否担责。第一种意见认为,甄某所患疾病是一种先天性遗传代谢性疾病,而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依《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卫生部于2009年6月1日施行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本案被告虽在原告出生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但被告亦未依《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被告未依《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苯丙酮尿症是先天性代谢疾病,出生时患儿正常,随着进奶以后,3-6个月出现症状,1岁左右症状较明显。原告自出生后,其家长感觉到原告身体有异常之处,但未给以足够重视,一直到原告2岁多才到医院就诊,就诊时间偏晚,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原告的家长也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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