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劳动合同纠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获得双倍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5-06-23    作者:吴丁亚律师
原告北京某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102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102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1021日起至2015102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黄寺大街22号,试用期至2014120日止。入职后被告被安排在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设在黄寺大街22号对面的市场部办公。20141月,市场部被撤销,原告要求被告回黄寺大街22号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到岗。20143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20143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拒不到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应缴费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如果原告承担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则对应期间的工资不应按转正工资补足。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1700.38元。在职期间,被告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31221日至2014120日期间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5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不支付20131021日至2014228日期间拖欠工资21700.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合同签订、合同期限均属实。被告入职后做药物研发,一直在深房大厦工作,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另有绩效工资。2014326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后仍坚持工作至2014425日。425日被告发现深房大厦办公场所的门锁被更换,无法继续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102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1022日,双方签订了自20131021日起至2015102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至2014120日。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研究员,工作地点为黄寺大街22号。
2014326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显示:李某,由于你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地点上班,经我院领导几次当面、电话及短信通知后不予理睬,研究院行政院长亲自去找你谈话,谈话后你仍然置之不理,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地点去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经研究院研究决定,从2014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其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被告则主张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手机短信。其中,考勤管理制度5.2.2条规定,无故旷工三日者,由主管领导出具辞退处分报告。考勤表(均无被告签字确认)显示被告201310月至12月正常出勤,20141月、2月均为旷工。手机短信显示20143月被告与原告单位副院长张剑就支付拖欠工资、通知上班等事宜沟通的情况。对此,被告表示,从未见过原告出示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1月至20142月期间为手写考勤而非打卡考勤,20143月以后因单位考勤管理员休产假未再签写考勤。20141月、2月原告均向被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在此期间未出勤不成立。手机短信内容为被告先要求发工资,原告才沟通通知上班等事宜,被告一直工作至2014425日。为此,被告提交了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被告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其中,工资明细左上角显示振东集团字样、20141月、2月被告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17天。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了201310月至20142月期间被告实领工资的情况。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显示,201310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11月至2014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短信记录显示,201433日至422日期间被告与相关工作人员就“振东扬名”相关工作沟通情况。电子邮件记录显示,20143月被告与相关工作人员沟通药物研发工作相关情况。对此,原告表示,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缴纳社会保险不代表劳动关系至20143月。对短信、电子邮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与原告公司无关。
另查,原告未就其已将考勤管理制度送达被告提供证据。
再查,关于20131021日至2014228日期间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对工资标准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转正月工资分别为税后12000元、15000元,此部分工资包含了被告应得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应计入被告税后工资。被告则主张,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其试用期、转正月工资分别为税后12000元、15000元,除此之外,其每月还另有3600元绩效工资,此税后工资为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后的净得工资。经核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被告)月工资为税后工资150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管理状况确定。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为税后12000元。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乙方工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其次,201310月、11月、12月、20141月、2月期间,原告按月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1200元,被告每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为1023元。201310月、11月、12月、20141月、2月被告实领工资数额分别为5204元、6554元、8984元、8984元、9019元。第三,经本院要求,原告未提供201310月至20142月期间工资发放台账原件。
又查,本次诉讼前,被告曾因劳动争议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31221日至20142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7960元、20131021日至20144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464.70元、2014426日至201473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34115元、补缴2014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49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3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31221日至2014120日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31021日至2014228日拖欠工资21700.3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手机短信、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被告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京西劳仲字(2014)第153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本案中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约定为3个月,第3个月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赔偿金,具体赔偿金数额按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15000元,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时间1个月计算。原告要求不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主张其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旷工3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未就其已将单位规章制度送达给被告充分举证,亦未就其主张的20141月起被告就一直旷工向本院充分举证,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20141月、2月均向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201332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示的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被告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显示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至少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422日,而非原告所称201312月底。原告应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离职前应得月均工资标准、被告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起止时限具体核算。
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向其支付20131021日至2014228日期间拖欠工资21700.38元后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该项裁决。因此,本院重点审查20131021日至2014228日期间,原告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试用期、转正税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2000元、15000元,该工资数额包含原告所称绩效工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原告为被告交纳住房公积金、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被告实发工资的情况,经核算,原告存在欠发被告工资12670.44元的情况。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1021日至2014228日期间拖欠工资21700.38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北京某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拖欠工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某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