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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5-06-23    作者:汤启坤律师
从一起案例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覃某益,男,19865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城隍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121日被刑事拘留,2012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文山,律师。
201121416时许,被告人覃某益与家人同覃某强、覃某友、覃某等人因土地发生矛盾冲突,后覃某强、覃某友、覃某等人持械来到覃某益家门口,与覃某益、覃某添、覃某联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覃某益从家里拿出一支火药枪向覃某强、覃某友、覃某等人连开三枪,其中一枪打中覃某,致使覃露重伤、九级残疾。被告人覃某益的父亲覃某添被打致轻伤,兄覃某联被打致轻微伤。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覃某益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益系初犯,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覃某益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覃某益系公安机关出警将其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属自首,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覃某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覃某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二、持枪打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就一般情况讲,两罪并不难区分,但在遇到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伤害健康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遇害人家庭遭遇的种种不幸令人同情,但本案的覃某益只能承担他应承担的那部分罪责。罪刑相适应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重罪轻罚不对,轻罪重罚也不对。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状态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本案中,覃某益持火药枪射人,致一人重伤,九级残疾,表面看,枪支属于一种特殊的作案工具,对人的危害性较大,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到本案具体情况而言,覃某益与受害人的矛盾是因双方土地纠纷引起,且受害人主动到覃某益家进行挑衅,覃某益开枪射人是为了达到威慑作用,并没有要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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