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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钢材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5-07-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余某通知、先后向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建的桓大·东方国际车库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共1204521.2元。由于施工单位拒付货款,物资公司遂将建设公司、余某、彭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认为是余某本人与物资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遂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由余某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第一、对物资公司而言,余某不构成对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权,固建司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就彭某而言,已与余某解除合伙关系,且彭某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固彭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该钢材款应由余某承担,从而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现物资公司委托杨俊峰律师拟对本案代为申请再审。代理律师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均未掌握本案的焦点所在,即:余某、彭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若该法律关系不明确,就根本谈不上“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问题,因此,代理律师将主要从法律关系入手,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下对相对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分析。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肖家湾上界高速路收费站旁C区钢材市场C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红宇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其他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其他信息略)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1)璧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2011)璧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申请再审人钢材货款1204521.2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加价款;
三、判令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申请事由:
第一部分 关于案件基本事实
2011118日,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简称建设公司)、彭某、刘前作为承包方签署了《桓大·东方国际车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某东方国际国库及五号楼基础发包给承包方施工。
2011224日,建设公司与彭某、刘某签订了《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人)责任、经济合同书》;该合同书确认彭某为项目负责人,约定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东方国际6号楼及车库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彭某经营管理,同时,该合同书表明-本工程属于公司内部项目包干,要求彭某对建设公司及建设方实行双重负责制。
201131日,彭某与余某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双方建立的《合伙承建某东方国际工程协议书》进行变更,约定由余某个人负责工程项目。
2011513日,由于彭某、余某以私自刻制的建设公司印章与申请人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后被某公司发现,对此,建设公司向其各分公司等部门下发了《关于某东方国际项目私刻合同印章问题的通报》,表明-对承接某东方国际6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彭某、余某的行为要引以为戒、吸取教训。
2011513日,余某因私刻印章的行为向建设公司出具保证书,表示歉意,保证不再发生类似的事件。
20116月至20117,经余某通知,申请再审人向东方国际项目供应钢材四次,共计1204521.2元。
201198日,建设方与彭某对项目车库、6号楼、5号楼基础工程达成《关于某东方国际车库和6号楼工程项目清算事宜的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开展清算工作;其中,于2011929日,建设方与彭某、余某在人力社保局刘智国的见证下形成《关于某东方国际车库、5号楼、6号楼工地人工、材料单价确认单》,于20111011日,在人力社保局、法制办、公安局、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彭某余某以及主体劳务承包人的参与下,对清算事宜进行部署,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11019日,某开发公司与彭某、刘某解除《桓大·东方国际车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人)责任、经济合同书》。
20111123日,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彭某、余某连带支付钢材款共计1204521.2元及逾期违约金。
第二部分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概况
一审法院判决思路: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由余某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思路:第一、对申请再审人而言,余某不构成对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权,固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就彭某而言,已与余某解除合伙关系,且彭某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固彭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该钢材款应由余某承担,从而维持原判。
第三部分 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
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核心问题,即:余某、彭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关系直接涉及到彭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申请再审人认为,他们之间不外乎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种:共同承包合同关系,即:建设方将项目同时发包给建设公司、彭某、刘某;这主要表现于2011118日《桓大·东方国际车库工程承包合同》。在共同承包、亦即合伙承包过程中,余某加入合伙,彭某退出合伙。
第二种:转包合同关系,即:建设方先发包给建设公司、再由建设公司转包给彭某;基于彭某与余某之间的“先合伙、后解散”,从而演变成建设公司转包给余某承包。
第三种: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即:建设公司承包本案项目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彭某具体实施,同时任命彭某、余某为项目负责人;这主体表现于2011224日《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人)责任、经济合同书》、2011513日建设公司下发的《关于某东方国际项目私刻合同印章问题的通报》。
对于上述三种情况,申请再审人分别加以阐述:
一、关于共同承包合同关系
申请再审人认为,从2011118日《桓大·东方国际车库工程承包合同》之约定而言,建设公司、彭某、刘某同时作为合同乙方,共同承包合同项目;对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合伙关系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合伙过程中,由于彭某退出合伙、余某加出合伙,因此,本案的合伙人应为建设公司、余某、刘某。余某外购钢材的行为显然是执行合伙事务,根据《民法通则》三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由合体合伙人承担,因此,本案的钢材款应由建设公司、余某、刘某共同承担。
二、关于转包合同关系
本案承包合同是彭某、刘某与建设公司一同签订,不存在建设公司签约在先、转包在后的行为特征,因此,本案不属于转包合同关系。
三、关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申请再审人认为,从本案大量证据显示,余某、彭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贴近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1、根据2011224日《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人)责任、经济合同书》之约定,非常明确的表达了“本工程项目属于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由彭某任项目负责人;同时,该合同书本身亦表明了“公司”对“内部承包人”的管理要求。
2、结合2011513日建设公司下发的《关于某东方国际项目私刻合同印章问题的通报》,该通报亦明确的表达了彭某、余某为项目负责人;同时,该通报本身也正好体现的“公司”对“内部承包人”进行实体管理。
从上述两点分析可知,余某、彭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3、关于内部承包的法律责任
申请再审人认为,内部承包属于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并不改变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为的经营活动实质上仍是以施工企业为主体而不是以内部承包人为主体所实施,也不可能以内部承包人为主体而实施,因此,由此产生的债务仍然要由施工企业对外承担。
虽然本案建设公司与彭某在《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人)责任、经济合同书》中约定内部承包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施工企业无关,但鉴于这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所以,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非施工企业能够证明内部承包人的行为不是承包经营行为而是与承包经营完全无关的纯个人行为。
在本案中,彭某、余某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正是内部承包人所实施的内部承包事项,乃属职务行为,并非彭某或/及余某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钢材款应由建设公司独立承担。
综上所述,无论余某、彭某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共同承包或是内部承包,建设公司均负有支付钢材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涉案钢材已物化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建设公司实际享受了钢材利益,从公平原则而言,钢材供应商即申请再审人应获得相对的收益。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无论原审法院是刻意回避法律关系、或是无力判断法律关系,均构成对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清,由此作出的判决必然有误,望贵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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