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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行贿案件自首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郭载国(又名郭再国),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如皋市郭园镇田桥村1组。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5年3月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载国犯行贿罪,于2005年5月1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载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郭载国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载国于1998年至2003年期间,在承建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白蒲中学)建筑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向该校总务处原副主任郭再兵(已被刑处)行贿5次,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郭载国在被追诉前主动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向郭再兵行贿的犯罪行为。

  [裁判要点]: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载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载国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建议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以自首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载国确于被公诉机关追诉之前主动交待了向郭再兵行贿的犯罪行为,对此有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侦破报告予以证实。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郭载国应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来确定从宽量刑幅度,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载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一般自首来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载国犯行贿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分歧意见]: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郭载国的自首行为应如何评价及适用法律,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郭载国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一般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郭载国应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特别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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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出了双重规定。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法定分类。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同时,在分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又特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罪”。

  (2)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3)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4)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三类犯罪。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在仔细辨析了两者的差异后,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人郭载国是特别自首而非一般自首。其主要理由如下:

  (1)从刑事责任轻重的角度上分析,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相比较,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犯,“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犯罪较重的,则只能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不“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犯罪”作出了解释, “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参照该标准,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当属重大犯罪或较重的犯罪。对于犯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罪的人来说,如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要大于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被告人郭载国为特别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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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对一般自首的概括性规定,属普通条款,而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是对行贿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所作的特别自首的专属规定,属特别条款。刑法总则和分则对该行为作了双重规定,但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并非是对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的重复,具有独立的功能。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郭载国为特别自首。

  综上所述,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郭载国应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来确定从宽量刑幅度,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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