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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的撞死骑电动车的犯了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骑自行车撞死人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11月10日,家住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的赵月琴就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06年8月13日8时30分左右,赵月琴骑自行车经所在村25组地段由南北向公路左拐弯进入东西向公路向西行驶时,同时有杨某左手持物骑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赵月琴在左拐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所骑自行车与杨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跌倒,杨立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月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月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因未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作出了上述处罚。

  评析: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本案的定罪量刑是否恰当?笔者与承办该案的法官取得了联系。承办法官指出,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议不休的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她认为,在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一,《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第二,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非机动车一般具有速度慢、容易控制、冲击力小的特点,但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按规定,遇有掉头、转弯等情形时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为15公里。这种速度,非机动车也能超过。高速驾驶非机动车,也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运用逻辑分析这一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第四,非机动车辆在我国大量使用,发生的事故较机动车辆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会出现处罚上的轻重不一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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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赵月琴骑自行车在行人较多、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又造成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定为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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