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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长期让劳动者加班并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起诉要求加班工资胜诉

发布日期:2015-07-03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3528日原告李XX与成都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任区域后勤采购主管一职,但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重庆XXX餐厅。约定入职时基本工资为2100/月,从20137月工资调整为2350/月、11月调整为2550/月。工作时间是早上九时至晚上六时,每周休息一天,节假日仍然上班,但是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41日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李XX委托刘宗伟律师后通过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最终获得加班工资。
二、接受委托,积极分析案情:
该案件系原告李XX2014617日委托刘宗伟律师办理,刘宗伟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首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一,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质上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二,虽然原告与成都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从未在公司工作过,该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过工作调动。第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业主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和关联关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三、仲裁不予立案受理,到法院起诉:
2014428日刘宗伟律师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于2014617日作出超时未决定立案受理案件证明书。2014627日刘宗伟律师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该院于当天立案受理。
四、开庭审理:
20148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加班工资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刘宗伟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加班工资的证据,刘宗伟律师认为:第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告和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实质上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成都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从未在公司工作过,该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业主是同一人,二者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企业,故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属于自证行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61日至201433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20700元。
五、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的双方举证质证及其法庭的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特别是听取并采纳了刘宗伟律师的观点。20149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重庆XXX餐厅支付原告李XX休息日加班工资11586.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1.73元,合计12437.93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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