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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德麟金融凭证诈骗、行贿、挪用公款,马映昆挪用公款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案提示]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看似只有字面上的差异,但其所带来的后果却大不相同;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虽同为职务犯罪,但对被告人的处刑却在生死之间。合议庭在审理中不拘泥于案件的指控事实和法条规定,全面考量涉及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界定,既准确定罪量刑,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本案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本案的成功审结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积极践行司法为民思想的典型实例,一方面较好地实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更能体现出法官全面审查案件,把握案件特点,综合分析利弊得失,创造性司法,正确裁判案件的法律适用能力。

    [案情]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麟。

    被告人:马映昆。

    被告人:张  敏。

    一、关于被告人王德麟被控贷款诈骗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德麟(原昆明德信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与马映昆(原云南证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证券交易中心总会计师兼财务部经理)签订协议约定,以银行存单置换云南证券交易中心(下称“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 (下称“代保管单”)。随后,被告人王德麟用掺杂虚假存单在内的十份存单作抵押向云南证交中心置换代保管单(其中假存单户名均为王德麟)共十一份,总金额计660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德麟持该代保管单以德信公司或其他名义分别骗取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昆明滇池路支行等四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共计3100 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德麟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存单是由广东省恩平市建设银行出具的,是真实的,只是存单的样式过期。证人郑某关于“王德麟事先知道存单有假”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不应采信;2、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王德麟所贷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和借给郑某用于安华大厦建设的投资,并且王德麟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债权,昆明中院也通过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案请示报告》的形式对德信公司约2.7737亿元的债权给予了确认。因此,被告人王德麟个人没有私自占有和侵吞贷款,因此,德信公司与各银行之间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属于贷款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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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德麟通过马映昆以混杂有虚假存单的十份银行存单骗取了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十一份,总金额6600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王德麟被控行贿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以来,被告人王德麟以高息向云南石油总公司昆东公司、云南花卉产业有限公司及云南证券交易中心等20多家单位揽得资金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同时,又通过贿赂该行原行长朱某、原营业室主任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向该行进行帐外贷款,并将款项划至其经营的昆明德信物业发展公司和佛山德宏实业公司昆明公司帐户上。至案发时,被告人王德麟尚有1.691879亿元的帐外贷款未归还。在帐外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王德麟先后向朱某行贿现金31万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088元的法国产“路易十三”洋酒一瓶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拼装“劳力士”手表一块;向蔡某行贿4万元人民币;以支付个人好处费为名向马映昆行贿总金额为33.75万元的大额定期存单两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麟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针对指控,被告人王德麟供认不讳,但辩称:对是否将金额为33.75万元的两张储蓄存单交给马映昆的事实已经记不清楚了。其辩护人也提出:对朱某、蔡某的行贿,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证据之前主动交待的;对马映昆虽有行贿行为,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马映昆收到过两张金额为33.75万元的储蓄存单,因此法庭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被告人王德麟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进行帐外贷款的过程中,先后向该行原行长朱某行贿现金31万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088元的法国产“路易十三”洋酒一瓶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拼装“劳力士”手表一块;向蔡某行贿4万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王德麟为感谢马映昆为其融资,以马映昆的名义在广东恩平银行办了两张金额为20万元和13.75万元的存单。

    三、关于被告人马映昆被控受贿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映昆除接受被告人王德麟给予的两张大额定期存单外,还以帮助王德麟炒股为名,让王在证交中心注入资金设立股票帐户,先后向王德麟索要款项共计82.8万元用于炒股。1998年初,被告人马映昆将已升值的股票资金提出100万元,交由港商刘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手表、金笔等高档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映昆家中缴获五块名表等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映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被告人王德麟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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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被告人马映昆辩称:1、其从未见过指控受贿的两张大额存单;2、起诉书指控索贿的82.8万元,其实是王德麟的股票帐户资金。其在股票增值后,将增值的钱取出,拿给刘某去买表,是刘某借款想作为证基大楼(证交中心与刘某的合作项目)的前期费用,买到表后,刘某就将表交给自己保管在了家里,其并没有受贿和索贿。被告人马映昆的辩护人也提出: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映昆收到33.75万元的两张存单,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次,不能仅以五块名表在马映昆家查获,就认定是索贿。借100万给刘某是作为证基大楼的前期费用。为此,刘某也写出了借条给证交中心,而且证交中心凭刘某的借条、被告人马映昆签名的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委托书做了财务记帐,明确证交中心应收款100万。因此,被告人马映昆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8年初,被告人马映昆私自签署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从证交中心清算帐户汇款100万元给香港商人刘某,刘用此款购买五只高档手表交与马映昆。

    四、关于被告人马映昆、王德麟被控挪用公款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间,被告人马映昆与王德麟相互勾结,由被告人马映昆多次私自挪用云南证交中心资金共计人民币7795万元给王德麟使用,案发后,尚有人民币4000余万元无法追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映昆单独或与被告人王德麟合谋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且未能退还,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针对指控,被告人马映昆当庭辩称:所谓的“挪用公款”,实际上是云南证交中心与昆明德信物业发展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私自挪用,而且德信公司已还了百分之四、五十的借款。其辩护人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映昆作为证交中心总会计师、财务部经理,签发划款借给德信公司,是正常的业务和职责,并非个人行为。此外,从证交中心与德信公司签订的核实德信公司欠证交中心4200万元的协议以及证交中心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双方与港商刘某、王德麟共同商议,由港商刘某替王德麟还欠证交中心的4500万元并签定协议的事实来看,证交中心领导知道借款给德信公司一事。因此,指控被告人马映昆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德麟对使用证交中心款项和金额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指控“挪用”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与证交中心是正常的借款行为。被告人王德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德信公司与证交中心的借款行为是单位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且被告人王德麟与马映昆没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王德麟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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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映昆与王德麟相互勾结,由马映昆多次挪用证交中心资金7795万元给王德麟使用,至今尚有7745万元未归还。

    五、关于被告人马映昆、张敏被控贪污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马映昆伙同张敏(原云南证券交易中心交易部出纳)巧立名目,以融资手续费和销售国库券手续费的提成为名,多次贪污证交中心的款项共计417363.04元。其中,被告人张敏分得5万余元,其余款项均为被告人马映昆占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映昆伙同被告人张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对此,被告人马映昆当庭辩称:融资提成符合公司规定,提取的方法,公司文件写明经财务审核就可以提取,并不需要公司领导签字,因此贪污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证交中心没有融资奖励的文件,但融资这种违规操作存在于证交中心,融资奖励参照销售国债的文件,且中心领导是知道的。

    被告人张敏也当庭辩称:被告人马映昆给过其5万元,但其中有2万元是借的,3万是手续费,其只是按马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没有贪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敏具体操作提取手续费,有领导的审核,这是证交中心安排的工作,而且每提一笔款都交给了被告人马映昆,至于被告人马映昆给张敏的5万余元,是张敏销售国库券应得的收入。因此,被告人张敏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马映昆伙同张敏巧立名目,以融资手续费和销售国库券手续费的提成为名,多次贪污证交中心的款项共计417363.04元。其中,被告人张敏分得5万余元,其余款项均为被告人马映昆占有。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

    1、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十份大额存单中有虚假存单,仍使用这十份大额存单置换云南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骗取担保,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其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订施行之前,按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按《刑法》的规定,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因后者处刑轻于前者,依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德麟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所作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因其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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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人王德麟在帐外贷款和非法融资过程中,对朱某和蔡某进行行贿,并为行贿被告人马映昆作了必要的准备,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德麟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王德麟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前,对比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后者处刑轻于前者,按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定罪量刑。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映昆受贿33.75万元的两张大额储蓄存单,索贿82.8万元,由于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但是,马映昆私自借款100万元给刘某购买五只名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予惩处。

    4、被告人马映昆与王德麟通过共谋,由马映昆私自将本单位巨额公款借给王德麟使用,目前尚有7745万元未归还,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由于被告人马映昆、王德麟挪用公款的行为,绝大部分发生在《刑法》修订施行之前,对比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后者处刑轻于前者,因此,应适用《刑法》对两被告人定罪量刑。其中,马映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法惩处;王德麟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5、被告人马映昆伙同张敏以提取融资手续费和销售国库券手续费为名,多资贪污云南证交中心公款,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马映昆和张敏的贪污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订施行之前,对比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后者对贪污罪的处刑轻于前者,因此应适用《刑法》对两被告人定罪量刑。此外,被告人马映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两人贪污的总数负责;被告人张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且已主动退缴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将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德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挪用的公款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马映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挪用的公款(包括从马映昆家中查获的用挪用公款购得的五块名表)、贪污的公款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张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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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被告人王德麟、马映昆、张敏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金融诈骗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相结合的刑事案件,三名被告人受到多项犯罪的指控,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为此,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实体关,特别是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德麟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和被告人马映昆涉嫌受贿犯罪”的指控能否成立的问题更是慎之又慎,一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判决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所作出的判决得到了上级法院的维持。下面就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麟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被告人马映昆构成受贿罪的两个问题进行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王德麟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

    对被告人王德麟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合议庭主要从以下四点进行分析:

    1、王德麟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中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德麟向昆明市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3.6608亿元(其中包括本案指控的3100万元),对这些巨额资金,王德麟通过昆明的金融机构汇往广东、北京以及江苏等地,用于北京安华大厦投资、广东采购汽车配件、木材及归还贷款等经费活动。其中已归还1.027623亿元,尚欠2.633177亿元。同时,昆明中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郑某为投资安华大厦等房地产向被告人王德麟借款共2.7730亿元,并用安华大厦的股权作为抵押,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王德麟为追讨欠款曾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合法债权也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德麟贷款后部分款项的用途虽有所改变,但资金流向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款项被用于个人挥霍,而且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已积极追讨债权并向法院起诉力求实现债权,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大于被告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德麟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证据不足。

    2、王德麟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从指控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十张存单中掺杂有假的存单,仍持存单向证交中心进行质押、置换代保管单,从而在事实上骗取证交中心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最终向四家金融机构申请了贷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存单中有假存单而使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必须具备“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客观要件的规定,同时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德麟诈骗的对象并不是向其提供贷款的四家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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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德麟诈骗的对象应当是云南省证券交易中心。本案从一开始就存在一个不符合常理的现象,即在起诉书中涉及的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昆明国托”)等四家所谓的“被诈骗单位”并不承认自己被骗,而且昆明国托还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紧急报告》,明确反对将案件定性为贷款诈骗,并认为:一旦将昆明国托定为被诈骗对象,就将从法律上剥夺其追究证交中心担保责任的权利。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德麟在向四家金融机构贷款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进行质押的代保管单均具备贷款的条件,是真实的。对此,四家金融机构进行了重点审查,并且是在得到证交中心对代保管单的真实性作出肯定答复和保证兑现的承诺后才贷出款项,整个贷款过程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可以说,被告人王德麟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四家金融机构的贷款。相反他是通过使用掺杂有虚假存单的十张存单,才骗取了证交中心出具的代保管单和提供担保的,其行为符合《刑法》194条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即:只要实施了使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行为的就构成犯罪。据此可以认为,被告人王德麟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4、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应忽视对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除却刑事责任之外,本案还存在着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一是证交中心与被告人王德麟之间存在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关系;二是证交中心与四个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关系;三是四个金融机构与被告人王德麟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人王德麟所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四个金融机构可以要求证交中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从而有效地保证债权的实现。基于此,对被告人王德麟犯罪行为的定性显得至关重要。因为,一旦将诈骗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就会将贷款诈骗的不利后果强加给无过错的四个金融机构,完全从法律上免除了证交中心的担保责任,这将人为地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割裂,造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的错位,使合法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将弱化人民法院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

    正是基于以上的思考,审理本案的合议庭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将本案被告人王德麟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对四家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证交中心应当对四家金融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认真分析、层层推进,最终确定被告人王德麟诈骗的对象是证交中心,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这样定罪既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案外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较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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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被告人马映昆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1、关于索贿82.8万元用于炒股的问题。庭审中,王德麟供述了被告人马映昆向其提出过打款炒股的要求,张敏也供述被告人马映昆对其说过让王德麟拿点钱来炒股,利益五五分成的事实,港商刘某还证明被告人马映昆曾对其讲,炒股赚了点钱,并让其替他买名表的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马映昆家中查获5块名表。但仅从这些证据分析,很难得出被告人马映昆构成受贿犯罪的结论,因为:

    首先,王德麟存了82.8万元到证交中心开户炒股,证交中心也按规定向其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证明,该款确已进入证交中心的帐户,也以王德麟的名义开户进行了炒股活动。据此,合议庭认为:股票帐户上的资金处分权属于王德麟,且从庭审出示的证据来看,自存款开户以来,王德麟并未对股票资金作过任何的实体处分。

    其次,港商刘某向证交中心借走人民币一百万元,虽然是从王德麟股票帐户上划走的,但并无王德麟的授权,且相关的记录在证交中心应收款的帐目上均有记载,可以认为该借贷行为是证交中心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该借贷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刘某和证交中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王德麟存在证交中心炒股的82.8万元,除正常的亏损外,全部资金及盈利仍属于王德麟个人所有,王德麟随时都可以向证交中心主张该权利。因此,只要王德麟未对资金及盈利作过实体处分,指控被告人马映昆受贿的事实就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马映昆擅自将证交中心100万元款项借给他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庭审中,合议庭从两个方面对被告人马映昆擅自将证交中心100万元款项借给他人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分析:

    一是被告人马映昆所借出的款项系证交中心帐户上的资金。从指控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可以看出,虽然被借出的100万元系从王德麟在证交中心所开的帐户中划出,但实际上该款最终还是属于证交中心清算帐户中的资金,应视为公款;

    二是被告人马映昆的行为名为“借款”,实为“挪用”。从“借款”的全过程来看,该“借款”的程序不符合证交中心内部规定的借款程序,也未得到中心主管领导的审核和总经理的审批,所有的手续只有一张由借方出据的借条。此外,相关证据还显示,借方随后使用该款购买了五块名表,并交给被告人马映昆。据此,可以认为,所谓的“借款”只是被告人马映昆为其挪用公款,满足个人挥霍的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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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映昆私自将证交中心的100万元款项借给刘某购买五只名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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