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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7-16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XXX号1号楼4单元265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河南XX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0000元凭证,并保证2012年11月8日归还,违约金每日5%。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河南XX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刘XX(甲方)就XXXXX城2号楼3单元15号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店铺具体位置2-3-15#;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原告承做,工程总造价115000元,工期30天,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工程款付款:2012年9月1日付30000元;2012年9月15日付50000元;开业一星期后剩余部分全部结清。注:3000元押金条由原告保管。工程凭保修单保修期1年。工程结束后,原告依约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XX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霞对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XX装饰XXXXX城2号馆3楼15#店铺施工工料费人民币叁万元整,最迟还款期限2012年11月8日。若到期不归原告还将收取每日5%违约金,并起诉至法院,工程结算以实际场景为依据;且2012年8月28日所签合同所有违约条款继续生效。若还清叁万元余款,该合同自动终止。因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5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且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即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将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但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仍过高,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为宜。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础,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础,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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