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者对死亡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关键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
案情:2001年以来,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某都市村庄私自经营个体诊所。2003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刘某为一发烧幼儿王某诊治,按感冒发热病症对王某用药。8月13日上午,刘某又为王某打了退烧针,开了感冒药。14日上午,因王某未退烧,刘某建议王某父母去大医院为孩子看病。经医院诊断,王某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开了处方。随后,王某被母亲送到刘某处,刘某按医院的处方又加一支“病毒唑”进行治疗。当天下午3时许,因病情没有好转,王某又被送到刘某的诊所。刘某检查后和王某的父母一起将孩子送进医院住院治疗。当日21时许,患急性脑膜炎(脑干性)的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构成非法行医罪没有异议,但对刘某是否应当以“造成就诊人死亡”这一后果量刑,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非法行医对王某误诊延误了治疗,其非法行医与王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认定“造成就诊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非法行医虽延误了治疗,但导致王某死亡还有医院误诊的因素,刘某的行为对王某的死亡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故刘某不应当承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存在程度上的差别。有的直接、必然地决定着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的仅仅是危害结果产生的条件。这种差别反映在刑事责任方面,则造成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在出现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加重结果负责任,应当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可见,非法行医罪中的致人死亡,应当是指非法行医直接导致他人死亡,即非法行医对死亡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本案中,王某是由于急性脑膜炎而死亡,在其死亡之前的8月12日至14日,曾先后4次到刘某的诊所医治。前两次,刘某均按感冒发热对王某用药,其未按脑膜炎对患者医治,在客观上延误了对患者的正确治疗。第三次刘某首先让患者家长到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系“上呼吸道感染”,并开具了处方,后在患者家属的要求下刘某按处方用药治疗,并无不当。第四次刘某积极护送患者到医院治疗。可见刘某的后两次行为不具有延误正确治疗的性质。笔者认为,单纯的延误治疗是一种以时间要素为主要内容的不确定的事实状态。在这一事实状态中,只要刘某不阻止患者到医院诊治,就不能认定刘某对患者死亡的结果起了决定作用,从而让被告人负“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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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判处其刑罚时,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若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刑罚,显然量刑过重,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刘某的行为不应适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刑罚规定。
郑琳 田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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