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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孙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建议判处15年有期徒刑,法院判决12年有期徒刑

发布日期:2015-07-24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 5)永刑初字第71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49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20154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5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99日晚上11时许,卫东(另案处理)打电话让被告人孙某某代驾到长沙,第二天凌晨1时许,孙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地标广场与卫东汇合,之后与卫东两人轮流驾驶卫东的白色途观越野车前往长沙市,当天早上9点多钟来到长沙市佳程酒店门口,卫东将一包毒品开心水交给孙某某,指使孙某某交给了长沙的“阿军”。事成之后,孙某某获得报酬2 000元。
 
22014911日下午5时许,卫东(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地标广场将装有毒品开心水和k粉的包裹放到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奥s5759y号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指使孙某某将毒品送到长沙市交给“阿军”,并预先给了孙某某1 000元报酬。 孙某某沿g4高速驶往长沙市,当天晚上22时许,当其途经永兴县服务站时,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车内查获棕色液体51,白色晶体3小瓶。经鉴定,51瓶棕色液体称量1020ml, 检出硝甲西泮、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3瓶净重46.1092 ,检出氯胺酮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他不知道是送毒品,他是帮卫东代驾,卫东给了他2 000元。其辩护人的 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第一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不能证实其运送的是毒品;第二次运送的开心水不能以毫升作为计量单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运送毒品数量大,1020ml开心水并不代表有1020克开心水;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是白色粉末状3小瓶,而送检的是3瓶白色晶体,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运送的3瓶白色粉末状物品含有氯胺铜成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受雇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99日晚上11时许,卫东(另案处理)打电话让被告人孙某某代驾到长沙,第二天凌晨1时许,孙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地标广场与卫东汇合,之后与卫东两人轮流驾驶卫东的白色途观越野车前往长沙市,当日早上9点多钟来到长沙市佳程酒店门口,卫东将一包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交给孙某某,指使孙某某交给了长沙的“阿军”。事成之后,孙某某获得报酬2 000元。
 
22014911日下午5时许,卫东(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地标广场将装有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和氯胺酮(俗称“k粉”)的包裹放到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奥s5759y号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指使孙某某将毒品送到长沙市交给“阿军”,并预先给了孙某某元报酬。孙某某沿g4高速驶往长沙,当天晚上22时许,当其途经永兴县服务站时,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车内查获棕色液体51,白色晶体3小瓶。经鉴定,51瓶棕色液体称重1020ml,检出硝甲西泮、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3瓶净重46.1092,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91122时许,公安民警京港澳高速公路郴州路段巡逻时,现场查获非法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孙某某并缴获“开心水”51小瓶,k3小瓶。
 
(2) 郴州市公安局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证明:郴州市公安局指定孙某某运输毒品一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办。
 
(3) 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疑似k3瓶和开心水51,丰田牌tv7164gmd1辆和现金2 000元。
 
(4) 桂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收押时的身体健康状况。
 
(5) 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911,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小车内驾驶座位前方查获51瓶开心水,在副驾驶座位下方查获3k粉的情况。
 
(6) 通话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送毒品给阿军时相互联系的情况。
 
(7) 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查获 51瓶开心水总容积为1 020ml3.366克氯胺铜,液体毒品的计量单位为毫升,不以克计算。
 
(8) 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从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硝甲西泮、氯胺铜及咖啡因成分;从2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铜成分。并于2014919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孙某某。
 
(9)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卫东的指认被告人孙某某及运送毒品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10)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无刑讯逼供情形。
 
(11)证人卫东的证言证明:20149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要孙某某跟他去趟湖南长沙,到长沙后,在一个很偏的地方,他就让孙某某下车,并拿一包毒品开心水给孙某某要孙某某交给阿军,之后,他拿了2 000元给了孙某某。过了两天,长沙的阿军打电话说还要开心水,他就打电话给孙某某,他要孙某某把东西送给阿军,并把钱拿回来,孙某某同意了,他便拿了 1 000元给了孙某某作为路上的费用。
 
(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910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卫东的电话后来到玛都休闲传扬汇合,他上了卫东的越野后,由他将车开至长沙,到了佳程酒店时,卫东下车从后箱拿了一包用黑色包装的包裹给他,要他将这个包裹交给一个阿军的人,并把阿军的电话告诉了他,他与阿军联系好后,将卫东拿给他包裹给了阿军,这次卫东给了他2 o0o元钱。2014 911日下午,卫东打电话给他,要他送一包东西给湖南长沙的阿军,便拿了 1 000元给他,并从其车上拿出一包东西放在他驾驶座位下面,他就一个人开车上了京港澳高速,在去长沙的路上他问卫东是些什么东西,卫东告诉他说是开心水,到了晚上10点多钟在湖南郴州段时被当场抓获。
 
(1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是丰田牌tv7164gnd车所有人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91122时许,在京珠高速g4永兴服务站被抓获,无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 020ml和氯胺酮46.1092,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不明知运送的是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因第二次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时被当场查获,其在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即主动供述另一起(即指控的第一起)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在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还对如何将毒品交给下家“阿军”的过程作了详细供述,其供述称,卫东叫他帮忙代驾去长沙,其实他心里知道卫东是送毒品到长沙,也知道运输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利欲熏心,为了赚钱铤而走险。第一次将毒品交给“阿军”时,因“阿军”怀疑 他是警察,对他不放心,他打电话给卫东,卫东告诉他袋子里装的是“开心水”,以上供述自然稳定,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卫东供述两次邀约孙某某为其运送“开心水”,孙心里应该清楚是毒品的供词相印证,且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受人蒙骗,足以认定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运送毒品数量大,1020ml “开心水”并不代表有1020克“开心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孙某某运输的毒品包括51瓶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3瓶粉末状氯胺酮,经鉴定,其中51瓶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称量为1020ml,但未进行称重鉴定。鉴于不同液体的密度存在差异,一毫升液体不必然等同于一克液体,当本案证据不能排除扣押的1 020ml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不足1 000克的情形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受雇运输毒品,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两次接受卫东邀约,为其运送毒品,第一次与卫东轮流驾车运输,且直接向下家“阿军”交付毒品,起了主要作用;第二次更是单独实施毒品运输,其行为已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受人指使而实施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在量刑上可从轻处,但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运送的3瓶白色粉末状物品含有氯胺铜成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供述 他是警察,对他不放心,他打电话给卫东,卫东告诉他袋子里装的是“开心水”,以上供述自然稳定,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卫东供述两次邀约孙某某为其运送“开心水”,孙心里应该清楚是毒品的供词相印证,且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受人蒙骗,足以认定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孙某虽辩称第一起运输毒品主观不明知,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12日起至20269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佘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收缴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 020ml和氯胺酮46.1092克交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学功审判员:曾永军人民陪审员:何华丽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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