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缓刑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宗XXX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进行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 782.7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后被抓获归案。现欠款已全部还清。
另,被告人宗XXX先予缴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X的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银行对账单及催款记录,还款证明,存款回单,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相关材料,案款收据,被告人宗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X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宗X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银行的财产损失,并取得银行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宗XXX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宗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XXX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之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XXX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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