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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追讨,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发布日期:2015-08-14    作者:石陈荣律师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追讨,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一、何为连带共同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为连带共同保证。



二、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1.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是“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前述规定可见,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任一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这就是连带债务“对外连带性”的基本特征。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则是任一承担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均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它连带债务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这就是连带债务“对内分担性”的基本特征。
  2.连带共同保证符合连带债务“对外连带性”、“对内分担性”的基本特征
  《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见,连带共同保证是为同一债务设立的保证,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债权人均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它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要求其按约定比例或平均分担债务。因此,连带共同保证符合连带债务的“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的基本特征。
  3.认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已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中,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有如下论述:“在连带保证下,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一种连带之债”。



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该行为对其他保证人同样产生权利主张的法律效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根据《批复》的前述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保证人未被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其他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仍需与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一起,按约定份额或平均分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所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因债权人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而免除,其仍需为其保证行为承担实体责任。我们认为,从内容看,该《批复》直接规制的是连带共同保证的“内部连带性”,但其法理基础,仍是体现了连带共同保证的"对外连带性",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基本特性。
  2.对于上述《批复》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出版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权威刊物中,均曾作出相同解读:
  (1)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中,针对《批复》作了专门解读。其中,在论及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行为的效力时,作出如下表述:“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保证人就全部债权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行为的效力对其他保证人也有效”。
  (2)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中,对《批复》作出如下解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认为是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这将导致其他未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已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
  3、如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其他保证人可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会产生一个完全背离于当前立法及司法解释精神的悖论。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批复》则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影响。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认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那么必然产生一个逻辑悖论:一方面,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的实体责任已经免除;但另一方面,在其他被主张了权利的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此前的保证人仍需基于《批复》的规定,与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分担责任。我们认为,前述结论是个严重的悖论,其混淆了单独设立的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之间的本质差异,未能充分理解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法理基础,未能遵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和立法本意。
  担保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图和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债权人实现权利,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形式,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根据担保人数量的不同,连带责任保证又可分单独的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从其保障功能而言,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的保障要强于一般保证;而连带共同保证中关于“债权人可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更是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和强化权利实现的便利性,这与单独的连带责任保证有着本质的区别。
  4、从另一个角度看,认可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具有涉他效力,不会加大任何一个保证人的担保风险,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根据《批复》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任一保证人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都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在其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债权人是否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最终承担的保证份额都是确定的,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都不会加重任何一个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会超过任何一个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对其保证责任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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