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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刑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1991年底至199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省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及指使其养子、妻子收受公司下属和客户的财务,为对方谋取利益。收受的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2208900元。其中张某某指使其养子收受下属某公司经卢某某为感谢其重用、提拔及在业务上的关照而送给的珠海澳洲山庄别墅一栋,价值143.75万港币;收受下属房地产公司某经理为张某某同意其辞去公职并在工作移交中满足其意愿而送给的40万港元;收受港商吴某某为求得张某某支持、关而送给的30万港元。在到深圳出差和到香港旅游期间,张某某纵容其妻收受下属房地产公司某经理4万港币;收受卢某10万港币。被告人张某某在与马来西亚某商人洽谈业务过程中,应其要求,签署一系列文件,出卖国信公司的利益,收受该商人12万马来西亚林吉特;在帮助港商黄某某推销深圳的“福建大厦”四层写字楼,使黄等人获取中介费人民币216万元期间,先后收受黄某某现金8万港元和价值1.6万港元的摩托车一辆;在洽谈、开发深圳“威龙工业城”项目过程中,收受合作方邓某某人民币5万元;在国信公司将合资成立的惠州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交给合资方陈某某兄弟承包经营后,经张某某同意减交了陈某某兄弟应交的利润25.5万元,免交了应交的违约金141万元,张某某先后在香港收受陈某某送给的现金16万港元。上述收受的财物,除别墅和摩托车外,大部分由其养子用于某市烈士公园“水上乐园”项目投资,部分由其妻在深圳存入银行,案发后,已被检察机关追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和通过其妻、其养子收受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系主犯,虽然赃款已被全部追回,亦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侦查机关查获的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接受黄某某等人财物是受礼、受赠或接受资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属于受贿;张某某的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收受张某某12万马来西亚林吉特的事实失实;对珠海澳洲山庄别墅没有收受的故意为理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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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国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与黄某某等人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对方财物,归个人所有,并利用其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接受办理对方请托事项,为对方谋取利益,应以受贿论处;关于收受澳洲山庄别墅的主观故意问题,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明显的收受故意;关于收受张某某12万马来西亚林吉特,由于通过特殊手段取得的与张某某的谈话笔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又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认定收受张某某的贿赂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94.15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1998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收受或者纵容、指使其养子、其妻收受公司下属和客户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94.15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与1999年10月10日判决如下:

  核准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问题

  对受贿的犯罪分子使用刑罚应注意的问题。

  三、研讨

  关于受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交出贿赂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此处,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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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对于受贿罪的量刑,特别是对死刑的掌握,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社会影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考察,综合进行分析。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受贿的数额。受贿的数额是受贿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也是影响受贿罪刑罚轻重的最重要的依据。1997年12月31日规定了受贿罪立案的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从刑法第386条和第383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受贿的数额不仅影响到受贿罪的成立,而且是导致受贿罪的刑罚幅度从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死刑的最重要的因素。受贿人收受金钱后可能用于营利活动,在发案前的营利活动所得是否在受贿的数额之中?我们认为,不应该把收受的财物的孳息计算在内。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在十年前,收受贿赂20万元,在司法认定时,仍然以20万元作为其受贿的犯罪数额。

  第二,受贿情节的轻重。受贿罪可判处死刑所要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多表现为:(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的;(3)受贿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致使国家、社会、他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4)在战争、灾难发生期间受贿的;(5)由于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导致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者特别巨大财产损失事故的;(6)由于受贿导致冤假错案,错判错杀的;(7)由于受贿导致公众强烈不满,民愤极大的;(8)索取巨额贿赂或者多次、一贯索贿、利用职权变相逼取贿赂的。受贿罪可判处无期徒刑所要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多表现为:(1)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2)为犯罪、赌博、嫖娼或者腐朽糜烂的生活而受贿;(3)因受贿而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造成人员伤亡,国家与社会财产的重大损失;(7)赃款被挥霍殆尽等等。刑法第383条第四款规定,犯罪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1)受贿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2)受贿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致使国家、社会、他人蒙受经济损失的;(3)在战争、灾难发生期间受贿的;(4)由于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巨大财产损失事故的;(5)由于受贿导致案件延误、疏漏的;(6)由于受贿导致公众不满的;(8)索取贿赂或者逼取贿赂的等等。

  第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有无。罪犯是否是主犯,认罪态度如何,有无自首、立功表现,也是影响受贿犯罪分子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例如,原公安部副部长李某某受贿案中,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国家机关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国家利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提供线索,对有关重大案件得以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并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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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194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况,而且对国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并且是受贿罪的主犯,没有自首、立功的具体表现。因而,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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