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5-08-20 作者:彭功平律师
律师说法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彭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同意。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马某将房屋赠与于某,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马某应该与刘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是夫妻双方合意的情形下,马某将财产赠与“二奶”于某,我们不能将马某的赠与视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再者,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以及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马某在没有经过妻子刘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给“二奶”于某的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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