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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搬运赃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1日2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共谋后窜至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先锋村轻轨工地,翻墙进入盗出螺纹钢、钢管、铁块及三角铁等钢材,共计价值数千元。周某叫来陈某、潘某帮助装运赃物时,公安机关将五人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

    二、分歧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陈某、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陈某、潘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其理由是:

    1、陈某、潘某是临时加入盗窃活动的行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被叫去收购和搬运赃物时,周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正在进行之中,正在将工地围墙里的钢材盗出,陈某、潘某此时明知周某等三人正在盗窃轻轨工地的钢材,潘某将车开过来并让陈某、周某等四人往车上装运赃物,这表明陈某、潘某已经正式加入到了正在进行的盗窃活动之中,尽管事先无共谋,但陈某、潘某此时此刻已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了。

    2、盗窃罪与收购、转移赃物罪存在根本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的”,它属于妨害司法罪的范畴,是实施的妨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而有别于最初的犯罪行为。因此,此处的“犯罪所得的赃物”明显是指已被犯罪分子所控制、掌握的,还没到手的财物就不应算作此处的“赃物”。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等人将从工地围墙里盗出的钢材堆放在墙外,若没有陈某、潘某帮助用车运走这些钢材,这些东西也就不能真正完全脱离被害单位而由被告人所占有。既然不是被犯罪分子完全控制、完全掌握的赃物,也就不应该是收购、转移赃物罪的客体了。

    3、盗窃罪中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从表面上看,陈某、潘某的行为是收购、转移赃物,但具体分析案情,不难看出:陈某、潘某在案中帮助转运赃物不正是对他人财物的一种“秘密窃取”行为吗?陈某为谋取不正当的价差,潘某则从参与中得到运输费,这实质上又是一种变相的分赃行为。更为关键的是:没有潘某的转运,整个盗窃行为难以顺利完成,周某等人想从这次盗窃活动中获得收益的目的也就不可实现;陈某的行为则是帮助此次窃取钢材的活动顺利完成。由此可风,陈某、潘某二人的参与行为是整个盗窃活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故应定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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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陈某的行为应定收购赃物罪、对潘某的行为则应定转移赃物罪。其根据是:

    1、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轻轨工地的钢材并盗出工地围墙。显然这批钢材离开了监管区域,从而使被害单位某建筑公司已经完全失去了对该批钢材的控制权。与此同时,周某等人对该批脱离监管视野的、堆放在工地围墙外面的、通过盗窃所得的钢材,就具备了可以自由处置的“权利”:于是,周某便叫来潘某用车搬运此批赃物,叫来陈某收购盗出钢材,从而达到销赃获款的最后目的。

    2、由于周某等三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赃物也已经全部到手,即使没有陈某、潘某二人的帮助,周某等人也会想方设法将偷出的全部赃物搬运到比较“安全”的地方,然后再做进一步的处理。之所以叫来陈某、潘某,也就是为了处理该批赃物。销赃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则是生意往来中产生的一种开支,并不是一种变相的分赃行为。而潘某愿意开车前来运送赃物,是想得到运费,陈某愿来收购则是为了得到价差。因此,在这里作为商人的陈某、潘某追求效益的结果不是一种分赃行为,而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获利行为。

    3、陈某、潘某二人事前与周某等人没有共谋,且后到案发现场,没有翻越工地围墙盗出钢材的行为,陈某只是被叫来收购盗出钢材,潘某也只是被叫来用车搬运此批赃物。虽然明知周某等人正在偷盗钢材并给予帮助,但潘某加入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成运输赃物的任务,而周某参与则是为了达到收购赃物获利的目的。另外,周某等人已经早就知道潘某有车、陈某是收购废品的小商人,主观上也只是叫二人来帮助处理赃物,而不是叫二人来参与盗窃。因而,陈某、潘某不具备盗窃的主观故意。

    4、陈某、潘某虽然没有参与盗窃,但二人明知堆在工地围墙外的钢材是周某等三人窃取出来的赃物,陈某仍然予以收购,潘某仍然帮助装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涉嫌收购赃物罪和转移赃物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理由是:

    1、被告人陈某、潘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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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即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加以收购、转移。

    3、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二人将赃物收购或者转移,就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

    4、客观方面表现为二人分别实施了收购、转移赃物的行为。即陈某被叫来收购该批被盗而获的钢材,其目的是为了有偿地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从而获得差价,牟取非法利益。而潘某愿意开车前来运送该批钢材,将赃物从工地围墙外转运到指定地点,完全是想得到运输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潘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收购、转移赃物罪,只不过二人均处于一种犯罪未遂的状态,即由于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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