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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发布日期:2015-08-25    作者:谢瑞兵律师
张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时间:2014-12-18  |  作者:刘宗权律师  |  关键词:交通肇事  |  浏览:6228 公诉机关:四川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XX市。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xx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XX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XX市人民检察院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XX号小型轿车由XX市XX方向向XXX线往XX市**方向行驶,行至xx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行驶由被害人樊某某驾驶并搭乘魏某某的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樊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事故次日死亡,被害人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某某颅脑损伤属于重伤一级,胸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分别属于轻伤二级,右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并叫唐某某到了事故现场。随后唐某某向达到现场的民警谎称自己为肇事车驾驶员。次日早晨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拿了20000元钱给XX号小轿车车主胡某,让其到医院交钱。当天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
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及被害人樊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及被害人樊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及证人胡某和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事发次日,被告人张某在知道了唐某某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不是肇事驾驶员后到案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认定为自首,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张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叫人到事故现场,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即支付了受害人部分医疗费,被告人张某虽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不构成逃逸,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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