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5-08-25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XX号
原告任X,男,1981年10月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市XX区,现住四川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83年11月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XX区
负责人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与被告吴XX、XX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2014年01月某日,吴XX驾驶川XXXXX号小型轿车由XX区XX路方向驶往XX大道方向,当车行至ZZ路口ZZ大道方向人行横道时,因观察不周,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任X相撞,造成任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市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及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用去医疗费。交警队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合计122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中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与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没有年满60周岁,对原告的母亲也有抚养责任,且原告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以及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由于原告出示的是定额票据,不清楚此修理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不认可修理费1100元。
被告吴XX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是吴XX支付的,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在本案中对吴XX垫付的医疗费没有主张,吴XX要求自己把医疗费拿到保险公司去报销,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原告的妻子与保险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一起拿到修理厂去维修的,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就不清楚了。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任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XX市XX区XX镇村委会证明复印件、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XX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
2、吴XX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发生在有效期限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XX市XX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用去医疗费(被告吴XX已经支付)。
5、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交通费200元。
7、修车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修车费1100元。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从合同上可以看出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只有四个月时间,没有达到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收入证明有异议,从证明上看,原告的收入已经达到要纳税的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来作证工资收入,否则,保险公司只认可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母亲的关系证明还应当提供的更详尽,是否生育了几个子女,损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认可交通费200元,证据7,为定额发票,不清楚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认可。
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原告的妻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一起拿到修理厂去维修的,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就不清楚了。
被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为吴永烨所有,系合法驾驶。
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XX市XX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
收条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扣自费药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XX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据2、3、4、5、6,被告吴XX所举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XX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举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举证目的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庭审陈述(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按照XX元/天标准),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XX元/天。证据7,由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为事实,原告又提供了维修费票据,结合吴XX的庭审陈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妻子一起拿到修理厂去维修的),加之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系XX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驻资阳地区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在XX市XX区购买商品房。原告的父亲任XX于1955年出生,母亲饶XX于1957年出生,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川XX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吴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1月某日,吴永烨驾驶川XXXXX号小型轿车由XX区XX路方向驶往XX大道方向,当车行至ZZ路口ZZ大道方向人行横道时,因观察不周,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任X相撞,造成任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X被送往XX市雁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小腿皮肤擦伤。用去住院治疗费XX元。上述费用均为被告吴XX垫付,吴XX另外还支付了现金XX元。2014年6月,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申请做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1、被鉴定人任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XX市XX车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100元。2014年1月,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X无责任。
2014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2354元(被告垫支的医疗费除外),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被告吴XX当庭陈述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自己到被告保险公司去理赔,不再本案中处理。被告方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200元,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庭审陈述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XX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即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X无责任。故被告吴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XX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XX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XX元/天;被告方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2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的按照XX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即118天;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500元;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其要求按照XX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的母亲饶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以上,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抚养义务为3人(包括子女2人及其夫),原告请求赔偿其母饶正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任XX为城镇居民,只有一周岁,需要原告及其妻子抚养,请求赔偿任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在XX市XX区XX车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100元,其请求赔偿1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98238.22元,事故车辆川XXXXX号车在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8238.22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吴XX垫付的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任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238.22元;
原告任X退还被告吴XX的现金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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