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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债务关系并暴力限制人身自由逼迫还债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5-08-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3日晚上2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刘某(1981年12月17日出生,组织卖淫人员)纠集数人,以被害人司某和畅某将其洗发店卖淫 女王某拐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将司某和畅某采用暴力控制后带到其家中,在家中用拳脚、啤酒瓶和拖鞋等对司某和畅某进行殴打,逼迫二人给其赔偿损失。在二 人四处打电话借钱未果的情况下,刘某又逼迫二人每人给其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欠条表明借钱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 14日。二人打好欠条后,2012年6月14日,刘某将司某释放,让其去筹钱赎回畅某,畅某继续被刘某等控制人身自由,司某被释放后报警。2012年6月 15日9时许,畅某在给了刘某600元钱后被刘某释放,2012年6月15日16时许,刘某被警方抓获归案。经鉴定,司某和畅某所受伤害为皮肤软组织挫 伤,均不构成轻伤,二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都超过了24小时。

    分歧意见

    本案在司法实务当中对刘某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分歧,具体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首先刘某是为了追回司某、畅 某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尽管这种损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才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了二人的人身自由,逼迫二人给其还钱打欠条的,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刘某限制司某、畅某二人的人身自由是为了追回该二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这其实是一种追债行为,根据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 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 定定罪处罚。综上,刘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但未 达数额较大程度的行为。首先,刘某逼迫司某、畅某二人每人给其打了10000元的欠条,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虽然最后其将欠条撕毁,但是这只能说明 他是犯罪未遂,对定罪是没有影响;其次,刘某虽然采取暴力手段限制了司某、畅某二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暴力程度轻微,仅对二人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而没有构 成轻伤以上,其采取轻微暴力主要是为了使司、畅二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该暴力行为定性为要挟更合适;再次,刘某是在13日控制了司、畅二人的人身自由的, 但是让二人打的欠条上还款日期为14日,也就是说刘某取得钱财不具有当场性,而是在日后取得,这点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综上,刘某的行为符 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刘某编造借口,采 取暴力方法,限制司某、畅某的人身自由,使二人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并当场逼迫二人借钱赔偿和打下20000元的欠条,其行为已经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 件,应定性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虽然是以赔偿损失为理由采取暴力方法逼迫司某、畅某二人交出钱财的,看起来好像是为了索取债务才限制司、 畅二人人身自由的,与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较相近,其实不然。首先,刘某所谓的损失其实是一个莫须有的东西,司某和卖淫女王某交朋友并将其带走,这其实是一 种很正常的人际交往现象,根本不会给刘某造成任何损失,而刘某以此为借口,暴力逼迫司某、畅某二人交出钱财,赔偿损失,其实刘某只是在为自己非法占有他人 财物找理由,企图掩饰自己抢劫的目的;其次,刘某与卖淫女是组织卖淫与被组织卖淫关系,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如果刘某以基于组织卖淫的犯罪行 为而产生的赔偿关系为借口,将抢劫重罪降格为了非法拘禁这一轻罪,是非常不符合法理学的逻辑思维的,更是不符合刑法的正义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这 只会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

    2、刘某的暴力方法符合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主要是指对人体实施强烈的打击或者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等,使被害人 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刘某为了从司某、畅某二人处取得财物,用拳脚、啤酒瓶和拖鞋对二人进行殴打,二人出于肉体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恐惧,已处于 不敢反抗的状态,虽然最后经鉴定二人都不构成轻伤害,但是伤情的轻重只能表明暴力的程度和结果,而不能表明暴力的性质,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只是以其使被害 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为成立条件,刘某的暴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其次,如果纯粹精神上的强制的“胁迫”方法都可以成为构成抢劫罪的客观 方面的要件,程度较轻的暴力方法更可以成立抢劫罪,这是毫无疑问的。再次,抢劫罪中有关“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规定,只是对犯罪既遂的一个规定,侧重点 在于犯罪结果方面,其和对于是否构成抢劫罪至关重要的的暴力方法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3、刘某的行为符合取得财物的当场性。要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具有当场性,这也正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区别之一。本案犯罪嫌疑 人刘某是在6月13日采取暴力手段控制司某、畅某二人的,20000元的欠条是6月13日逼迫二人打的,还钱日期是6月14日,看似没有当场取得,其实不 然,刘某对司、畅二人的控制时间分别是6月13日-6月14日和6月13日-6月15日,也就是说到6月14日欠条到期的时候,司、畅二人仍然在刘某的控 制之下,此时刘某的抢劫犯罪行为仍在继续,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畅某最后给刘某的700元钱,由于刘某是在畅某给过其钱后才将其释 放的,所以这700元钱也符合取得的当场性。

    4、刘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刘某限制司、畅二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其实只要我们明白什么是牵连 犯,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所谓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刘某限制司、畅二人的人身自由的 行为,虽然也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但这只是为其抢劫的目的服务的,非法拘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关系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 重处罚”,也就是按照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抢劫罪的法定刑比非法拘禁罪的法定 刑重,所以刘某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其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刘某采用暴力方法,限制司某、畅某二人的人身自由,并逼迫其赔偿莫须有的损失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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