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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某学校学生张某因与同学姚某有矛盾,就和另一人一起到姚某宿舍找他,姚不在。他们又与姚某同宿舍的马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后双方约定21日下午放学后在学校后门打架。下午4时许,双方的人在学校后门等候时被警察发现制止。6时许,与姚某、马某一伙的蒋某从"零点网吧"出来时,被张某等十余人看见,逐上前将蒋某围住殴打,打伤蒋的嘴后逃离。蒋某马上将自己被打之事告诉姚某,并表示要打回来,姚某立即回校找到6把砍刀,发给蒋某、邵某等人,在街上寻找张某等人,伺机报复。当晚10点30分,在三环路教院门口发现张某一行人后,蒋某首先上前给张某一耳光,邵某随即给张某一刀,砍在其左肩上,张某转身逃跑,蒋某、姚某、邵某三人追在前,其他人在后,在追的途中,姚某、蒋某又分别砍了张某左臂、左手拇指一刀,究竟是谁具体砍的哪刀现无法查明,经法医鉴定,张某左手拇指的伤为轻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姚某、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无疑义。针对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邵某不是这次打架的召集人,他只是受邀约参与打架,所以他只应对他自己的行为负责。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邵某虽然砍了张某一刀,但这一刀并没有造成张某的轻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邵某积极参与打架,并首先动刀,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客观上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最后又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的结果,他应是共同犯罪的同案人,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邵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打架,并持刀伤人,从主观讲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邵某主动实施了伤害张某的行为,并首先动刀,虽然他这一刀没有直接造成张某的轻伤结果,但也是一种故意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的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3点: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二是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几个行为人相约的目的就是去打架,在明知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这充分说明了参与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邵某、姚某、蒋某均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因此三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姚某、蒋某、邵某的行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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