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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债务追讨律师—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09-02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5日,被告朱某分别向原告应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8月17日,被告朱某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XXX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朱某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为止。
    原告应某于2012年9月6日,以被告朱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X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8月17日为720000元);X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XXX公司对被告朱某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
邹超律师评析
应某与朱某之间所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逼供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其中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XXX公司免除担保责任。应某与XXX公司对另外200万元借款约定的担保期限直至被告朱某归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被告XXX公司没有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而是对外即朱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该担保有效。
邹超律师提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公司章程虽规定董事或者总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公司章程仅约束公司内部,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故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的担保仍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到本金和利息到归还之日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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