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鉴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5-09-02 作者:崔新江律师
2013年2月份的一天,见XXX与王XXX因借款问题发生矛盾,见XXX遂纠集刘XXX等三人,持砍刀追砍王XXX,并将王XXX左手腕砍断、后腰处及右前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王XXX系被锐器砍伤致左手腕完全离断,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
二、【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经法医鉴定,见XXX等人持刀伤害王XXX身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
因此,是否认定见XXX等人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王XXX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将决定着对见XXX等人的量刑幅度是在十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上的关键之所在。
三、【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见XXX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王XXX左手腕完全离断,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的重伤后果,应当认定为见XXX等人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王XXX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起刑点应在十年以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仅以造成了王XXX重伤,致其严重残疾的后果就认定见XXX等人采用了“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还应当结合见XXX等人的事前故意、手段是否残忍等具体情节来综合考虑。
四、【本律师的观点】
本律师偏向于第二种观点。
第一,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释义》中提到:“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中“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行为。
第二,对于“严重残疾”的理解,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中提出:“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应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而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
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本律师认为《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该是指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有违道德伦理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同时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缺损、明显畸形、造成身体器官中等以上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并发症,出现六级以上伤残的结果。
也就是说,在考虑是否造成“严重残疾”的危害结果的同时,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
综上,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同时造成严重残疾后果,即手段条件和结果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考虑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结合本案,见XXX伙同刘XXX等四人,持砍刀追砍王XXX,并造成王XXX左手腕完全离断,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的重伤后果,且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其行为完全《刑法》234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处罚。
五、法律依据
《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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