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扭送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如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一般称之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以区别于直接实施的抢劫。构成“转化型抢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前提条件,即事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里的“罪”,应理解为“罪行”之意。二是客观条件,即事后“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既包含空间要求,也包含时间要求,既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实施行为时或行为后当即被他人发现而被紧追的途中,但这必须要求时间上无过长的间隔且紧追没有中断。三是目的条件,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里的“抓捕”,既可以是司法机关的缉捕,也可以是被害人或其他群众的扭送。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在诈骗犯罪得手后,为抗拒被骗人的扭送,当场实施暴力致被骗人轻微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按抢劫罪定性是正确的。
问题是曹某事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事后为抗拒抓捕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被骗人当即实施暴力,应否直接转化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持否定论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与直接实施的抢劫毕竟不同,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也不同。前者是有预谋地直接运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财,后者是在盗窃、诈骗、抢夺中或得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等临时起意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那些预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直接实施抢劫的情形,而不宜包括仅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等后发生转化的抢劫类型。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规定已经体现了立法从重处罚精神,再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就未免偏重了,因此,本案按一般抢劫论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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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分析理由当然有其合理性的因素,但其最终结论却与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有悖,不尽妥当。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主要是指那些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直接实施抢劫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等后又发生转化的抢劫类型。实践中,许多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抢夺、盗窃时往往事先就可能存在多种故意内容,即能骗即骗,能窃就窃,骗不成、窃不成就抢或骗行、窃行一败露就立即实施相应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种转化型抢劫与直接实施的抢劫在主观恶性上没有什么质的区别。抱有该种心理态度的行为人入室盗窃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或诈骗的,如齐备转化型抢劫的要件,不按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显然与立法原意不合。直接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和在盗窃、诈骗、抢夺中或得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临时起意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确有不同,危害性程度上也存在差异,这一点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并不能作为此决定该适用何种法定刑幅度的标准。确定是否适用抢劫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只能根据行为人具备抢劫罪的何种法定情形来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适用抢劫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法定刑幅度的情形之一,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发生了抢劫行为,二是该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本案而言,这二点无疑是具备的。只不过本案的抢劫行为是转化性的抢劫行为而已。
从立法方面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表明“转化型抢劫”,其本质也是抢劫,得按照抢劫罪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如盗、骗或抢夺数额巨大财产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以抢劫数额巨大论;盗、骗或抢夺财产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当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论。二者都应适用抢劫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法定刑幅度。而绝不可能理解为“转化型抢劫”只能适用抢劫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
从司法解释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虽只是规定了“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类似情形应如何认定,但我们不能将这种司法解释方式理解为司法解释有意要排除后者。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均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都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抢劫地点的特殊性。司法解释规定“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那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或诈骗,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依同理,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仅规定前种情形,而没有规定后种情形,是因为解释时司法实践中后种情形尚未发生过或者司法解释无必要也无可能穷尽一切情形。而法官在具体断案时,对其余情形,仍应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的指引,作出合理、一致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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