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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李某是某建筑工地的工人,平素与老乡王某的关系较好。去年春节前,李某借给王某人民币400元,用作回家的路费。后来,王某一直未还。李某多次索要未果。一天,李某再次来到王某所住的工棚,谈话时,李某再次谈到400元欠款,但王某失口否认,称自己并没有借李某的钱。李某要求王某认账并归还借款,遭王某断然回绝后,李某只好作罢。临走时,李某看见王某有一部手机放在床上(手机价值800元左右),随悄悄地将王某的手机装在衣袋里。后王某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就认为是李某偷了,要求李还自己的手机。李某见事已败露,遂打算逃跑,并三拳两脚将抓住自己衣角不放的王某打翻在地。血流满面的王某见状就大声喊到“抓小偷”,住在附近的其他工友闻声而出,并将逃跑的李某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

  分析:

  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因在于李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根据《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只有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犯罪嫌疑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69条虽然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李某有盗窃的故意,也有盗窃的行为,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所以构成抢劫罪。很显然,这两种意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要求盗窃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上,因为本案中手机价值仅为800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不按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不管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所得的财物数额的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是因为:

  1、从立法的本意来说,立法者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刑法应对其进行归制。而且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也没有规定抢劫的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那么对转化情况也没有必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2、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也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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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抢劫罪的本质来看,法律要规制的是抢劫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所抢劫财物数额大小则在所不问,因而对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而且将“罪”理解为“行为”,也不存在扩大打击面,因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本案中,李某在追索债务不成之时,偷盗他人手机,在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伤以抗拒抓捕,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69条应定抢劫罪。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没有疑问了,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这里涉及到如何定性“户”的范围以及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其理由如下:

  1、此案中的工棚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户”的范围

  对于“入户抢劫”的“户”的理解主要以下几种观点:(1)指居民住宅,不包括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2)指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其它供人们生活、生产、工作、学习的建筑物;(3)指长期或固定的生活、起居或者栖息场院所,居民私人住宪是典型的“户”,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4)指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馆的客房。为了准确地界定“入户抢劫”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也没有界定工棚是否属于此列。

  为了确定工棚是否属于“户”,我们先来确定一下立法者的意图。法律只所以严厉打击“入户抢劫”行为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地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严重地侵害了社会秩序。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家是自己所能依赖的最后的、宁静的港湾,在人们的心理上,对家的依赖感要远远超过其他地方。如果家都不能成为最安全、最自由的地方,那么人们对社会的认同感就会丧失,就会失去安全感。正由于“入户抢劫”行为对人们的安全感打击极为严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最为严重,所以对这种“入户抢劫”行为要加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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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这种立法意图,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我们可以确定“户”应具备的特性:一是隐私性,也称秘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以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李建国:《浅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一期)。

  在本案中,由于工棚具有临时性,而且居住的人员较多,流动性较强,类似集体宿舍, 其隐私性和排他性不强,所以不能认定为户。当然,如果工棚是某个工人全家人生活或居住的地方,并且工人把其作为自己的家庭居住场所时,那么隐私性和排他性就较强,应视为“户”。

  2、李某盗窃的故意是在其“入户”之后产生,所以不属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的范围。

  在实践中,人们通常认为入户应具有非法性,而且与抢劫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即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或者以合法形式入户的,均不能视为入户抢劫。但也有人认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为抢劫入户的小,所以应对入户作广义理解。笔者同意第一意见。因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入户是否违法以及入户的动机,不问动机和是否合法一概而论,显然是扩大了入户抢劫的范围。

  在本案,李某是为了向王某追讨欠款而进入王某居住的工棚的。在进入工棚时,李某并盗窃的故意,也无抢劫的故意,其入户行为是合法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是在其入户之后发生,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户”,故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依据《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之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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