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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合同诈骗罪案--与他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将车辆出售并占有车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5-09-27    作者:常律师律师
【重点提示】
人与他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伪造购车合同私自将车辆卖于他人,并将卖车款据为己有,故其行为应定为侵占罪。
【案例索引】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2005)灵刑初字第309号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刑事(2006)三刑终字第4号裁定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2006)灵刑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丁庄,住灵宝市豫灵镇文峪金矿二车队。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逮捕。
灵宝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25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孙进贤签订了期限一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丁某租用孙进贤价值100万元的康明斯无号牌自卸车四辆,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5日起至2005年8月4日止,租赁费每车每月2万元;合同期内,车辆的保养和维修费用由丁某承担,车辆大修超过2千元的,超过部分由孙进贤承担70%,丁某承担30%。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辆车一直不能用,孙进贤与丁某协商由丁某实际按三辆车每月租金6万元交纳。
起初,孙进贤派肖银波监督管理四辆车的运行情况,后因肖银波不能按时从丁某处收取租赁费等原因,孙进贤将肖银波解雇。同年11月初,丁某和肖银波(此时尚未被孙进贤解雇)一起到北京五棵松饭店找到孙进贤,丁某提出车肯坏,修理费太高,承包不划算等,建议孙进贤将四辆旧车卖掉换购两台新车,孙进贤同意,但要求每台车必须卖够10万元。丁某回到灵宝后,又给孙进贤打电话,问每辆车卖4.5万元行不行,孙进贤不同意。此后不久,被告人丁某在孙进贤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孙进贤于同年11月5日已以32万元价格将其中三辆车卖给自己的假“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对外谎称此四辆车已属于自己所有,先后于同年11月3日、11月12日、11月14日和2005年1月3日与王文化、李金波、严天平、赵宝平签订卖车协议,私自将孙进贤价值40万元的四辆车分别以7.2万元、6.7万元、4.5万元、9.588万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共得赃款27.988万元,未交给孙进贤分文,据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严天平、赵宝平处扣押提取了两辆赃车,从丁某妻子处扣押现金5.4万元。经评估,被追回的两辆车价值分别为17.42万元、16.96万元;未被追回的两辆车价值均为17.42万元,四辆车总价值69.22万元;另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丁某共分次付给孙进贤租赁费7.8万元,先后支出修理费用11万元左右。
【审判】
灵宝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与他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其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私自伪造财产所有权人已将车辆卖给自己的假“车辆买卖协议”,隐瞒真相,对外谎称车辆归自己所有,将他人的车辆出售,并将卖车款据为己有。被告人丁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伪造的虚假产权证明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主张其卖车是经过孙进贤同意的以及其将车卖后用部分卖车款和肖银波到西安给孙进贤订购新车的辩解意见,与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与本案证据印证的事实亦不符、其辩护人提交的订车协议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认为丁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侵占罪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向被告人丁某追缴16.4万元连同公安机关追回的两辆康明斯无号牌自卸车以及5.4万元现金均退还被害人孙进贤。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丁某不服,以“自己无论是在签订合同时,还是在履行合同中,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自己伪造假协议完全是为了好将车卖掉,卖车的款项除了一部分支付修车费,另有6万元用于定购新车;原叛认定四台车价值40万元,价值过高等”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灵宝市人民法院收到发回重审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妥。第一、丁某与孙进贤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将租赁孙进贤的4台车辆实际进行了运输经营活动,亦付给孙进贤部分租金,因此其主观上没有利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骗去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二,丁某因车辆经常出故障等原因向孙进贤提出卖掉旧车更换新车的建议后,孙进贤表示同意。二人在卖车价格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私自将车卖于他人,且对孙进贤隐瞒卖车真相,未将卖车款交付给孙进贤,占为己有,其主观上有将他人财物侵占归己的故意,因此,应以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丁某及其辨护人关于丁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辨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丁某的行为不属刑事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22.588万元,予以追退。追回的赃款5.4万元退还被害人孙进贤。
【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私自伪造“车辆买卖协议”将他人车辆出售,并将卖车款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灵宝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合同诈骗罪是97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脱胎于诈骗罪,具备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核心实质,但显然与诈骗罪不同,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必须具备一下几个要件:
(一)必须以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
虚假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如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虚假,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虚假等等;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力;三是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这种以虚假的合同为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这是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根本不同之一。
(二)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故意,而且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侵犯客体必须是复杂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孙进贤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丁某在与孙进贤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其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将租赁孙进贤的4台车实际进行了运输经营活动,并付给孙进贤部分租金,因此其主观上没有利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骗去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符合“以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被告人丁某卖车之前曾向孙进贤提出卖掉旧车更换新车的建议后,孙进贤也表示同意,只是在二人未能就卖车价格协商一致并且被告人丁某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卖于他人,其伪造购车合同是为了将车顺利的卖出去,其欺骗对象是购车人而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孙进贤。所以说此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侵占罪,可以概括为“合法持有而非法占有”,即行为人基于“不法之意图”,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合法持有是前提,非法占有是本质。
此案中,车辆是被告人合法租赁而来的对于这种租赁物是否属于侵占罪中规定的“代为保管的财物”,也有两种宽严不一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侵占的是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或者说,代为保管就是接受委托而保管,是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管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依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据此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
经过讨论,合议庭认为,理解和阐释刑法所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要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目的解释。因此,所谓“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应当指所有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因借用、租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对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都可以形成“合法持有”,视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
租赁是只转移财产使用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行为。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处分权,当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如果承租人违约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非法将承租物占为己有,即可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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