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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铎德为防民工逃走对其殴打、管制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付铎德,男,汉族,31岁,原籍陕西省安康市恒口镇五新村。1994年2月来新疆玛纳斯南山地区淘金。1994年6月10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1994年2月底,被告人付铎德从陕西安康带来王长顺等10名民工到新疆玛纳斯南山地区淘金。付铎德本人同雇用的打手一起监督民工干活。因付铎德给民工提供的食宿条件太差,对民工不断加大劳动量,并随意打骂,民工备受劳苦,实在忍受不了,便于1994年3月31日集体逃走。付铎德同雇用的打手将逃走的民工抓回工地后,用刺条抽打;付铎德还用脚踢民工王长顺,将其右胳膊踢断,经法医检验为轻伤。此后,付铎德为防民工再次逃走,对他们实行非法管制。白天民工干活时,付铎德亲自带人监管;晚上民工睡觉时,付铎德强迫他们睡在一个山洞里,洞口有雇用的人看管,不让民工出山洞解手。付铎德还强令民工脱光衣服睡觉,由他将衣服收缴集中存放,至天明起床去干活时才发给衣服穿。付铎德对民工非法管制持续二个多月,直至同年6月民工才被获救。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铎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管制罪。付铎德对伤害民工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说他和受雇人看管淘金的民工,限制他们人身自由,是因为他为民工垫付了来新疆的路费和干活期间的伙食费,怕他们跑走不干活了,使他经济受到损失,并辩解说他管制民工不是出于故意。

    「审判」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付铎德无视国法,多次殴打民工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铎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恶劣,又构成非法管制罪,亦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为了获利,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主观上具有非法管制的故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铎德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管制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付铎德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付铎德对逃离淘金工地后又被抓回的民工进行殴打,致使一名民工的人身受到轻伤,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伤害罪无疑是正确的。此后,他为了防止民工再次逃走,对民工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对此行为如何定罪,则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定非法管制罪。从被告人限制民工人身自由的方式和程度看,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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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禁闭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管制罪,是指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以强制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这两种罪的概念看,二者在犯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相类似。所不同的是:非法拘禁罪与非法管制罪对被害人人身自由侵害的方式和程度不同。非法拘禁往往是将被害人禁闭在某处,甚至加以捆绑,使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而非法管制只是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场所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尚没有完全丧失。本案被告人付铎德为了不让民工逃走,只是白天在工地看管民工,夜晚民工在山洞睡觉时,将他们的衣服收缴起来集中存放,不让他们走出山洞解手。民工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限制,但还没有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依据这一事实,法院认定付铎德的行为构成非法管制罪,其定性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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