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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承担违约金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刘XXX,女。
    被告牛XXX,女。
    原告刘XXX诉被告牛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X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X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XXX女人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约定每月提前半月支付下个月租金。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租金,7月16日原告发现店内空调等物被洗劫一空并向110报案,现已证实是被告将店内设施拉走。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XXX女人服装店的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或赔偿XXX女人服装店内的空调、大镜子、电表、拉货车等各种设备。
    被告牛XXX在开庭后的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反映情况答辩称,我是2013年3月5日与刘XXX签订的租房合同,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算,至2014年3月15日一年,每月租金1500元。我大约是2013年8月离开该店,因当时确实生意不好,赔的连房租都快交不起了,所以我就找刘XXX说这事,叫她退给我2000元押金就算了,几次给她说她不同意,没有办法,我只好将店内的东西空调一台、衣服衬、拉货车拉回我家保管起来,现在我家放着,如这事协商好了,我如数给她,我要这东西也没用。我的意见还是让她把押金给我,我把东西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X2010年10月23日租赁位于安阳市能源路刘XXX家的门面房做服装生意,后原告以小孩年龄尚小,暂时无法经营为由,房主刘XXX同意原告转租他人经营。原告刘XXX于2013年3月5日与被告牛XXX签订了“个人店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内的室内用品移交给了被告使用。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以生意不好,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7月离开该店不再营业,停业时被告将该店内原告的空调一台、拉货车、衣服衬拉回自己家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单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使用原告店内的物品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3日内,被告牛XXX赔偿原告刘XXX经济损失2000元(将原告刘XXX收取被告牛XXX的押金2000元用于抵债);
    二、本判决生效后后3日内,被告牛XXX将拉走原告刘XXX店内的空调一台、拉货车一辆和衣服衬返还原告刘XXX
    三、驳回原告刘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X
审 判 员  刘XXX
审 判 员  张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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