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下落不明,准许撤诉的裁定应当送达
发布日期:2015-10-1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某银行汨罗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刘某、何某、戴某偿还被告张某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同时由被告刘某、何某、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在起诉状副本的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某、刘某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通过在其村组开具相关证明后,依法向被告张某、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何某、戴某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直接送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向原告某银行汨罗支行及被告何某、戴某送达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但对于下落不明的张某、刘某是否公告送达,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必再向被告张某、刘某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因为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没有对被告张某、刘某的实体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且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更谈不上对被告张某、刘某的诉讼权利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向被告张某、刘某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虽然被告下落不明,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及审判信息公开原则,应当向被告张某、刘某公告送达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并注明撤诉的原因及理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向被告张某、刘某公告送达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诉讼手段,以保护他们各自的实体权益;法院依法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同等的机会,以保障他们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中,因原告提起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向原告及被告何某、戴某送达了撤诉裁定书,如果不向张某、刘某送达,则使得双方在该案进程信息方面的知悉程度不尽平等,破坏了双方的诉讼均势,造成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不均等。
二、根据审判信息公开原则,应当向被告张某、刘某公告送达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也就是把法庭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之外都公之于众。具体而言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理过程公开、二是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 、三是审判公开的对象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
因此,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张某和刘某,虽然现在下落不明,但其仍有权利知晓案件结果,故仍然需要向其公告送达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三、根据民事诉讼的完整性要求,应当向被告张某、刘某公告送达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为保证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和开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要求,有立案的产生则必然有结案的出现。在本案中,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是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的程序开始,而原告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则是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在诉讼之初向下落不明被告张某、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在诉讼终结之时却没有向被告送达该案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有开头却没有下文,无法保证民事诉讼的完整性,案件实际上并没有结案,等同于“久拖不决”。因此,向下落不明的张某、刘某公告送达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是保证民事诉讼完整性的必要。
综上所述,向被告张某、刘某公告送达撤诉裁定应该是一种诉讼中必要的原则性事项,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分歧的产生呢?除去对诉讼程序理解上的偏颇之外,笔者以为还有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如认为反正是公告送达的,被告理论上并不知道被诉,所以更无须知道诉讼的消失;再如公告送达又需要打公告、去银行汇公告费等,反正案件撤诉了,没有后患,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笔者以为,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如果说良好的业务素质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基本需要的话,那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则是做好审判工作的根本要求。这个职业道德不仅仅是个人道德品质的要求,更有职业习惯的规制。法院工作,来不得半点马虎,我们在夯实业务素质的同时,更要加强道德品质的修养,并养成良好的职业习惯,才能践行司法为民之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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