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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购买毒品后由一人携带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6月11日,犯罪嫌疑人邱某、李某一同从河北到京购买毒品海洛因,计划每人购买10克,每人出资3000元。李某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邱保管。途中,邱某与毒品贩子联系,确定了交易地点。到京后邱某、李某在约定的地点与该人见面,邱某与该人一起进入厕所内,李某在门口等候,随后邱某拿了毒品样本交给李某检验,经确认是海洛因后,邱某完成了交易,并将毒品全部交给李某携带。两人准备返回时,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的重量为18.8克。毒品贩子在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邱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李某本身属于吸毒人员,公安机关扣押其所携带的毒品不足20克,而是18.8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的数量较大是指海洛因的数量为10克以上,李某持有的18.8克海洛因,其中有一半是邱某购买的,而且邱某与李某始终在一起结伴而行,没有脱离对毒品的控制。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分别计算,18.8克海洛因被平分,均未达到10克,故不能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邱某的行为不能够认定犯罪。因为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邱某时,是在李身上起获的毒品。由于毒品贩子在逃,没有证据证明邱对其中一半具有所有权,所以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和邱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犯罪嫌疑人李某与邱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李某与邱某共同商定到京买毒品,并对出资等细节也有明确的约定,其共同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而且,李与邱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分工,两人的行为互相配合、彼此联系,都是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共同犯罪得以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的直接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持有”主要指以占有、携带、藏有等方式非法持有,至于所持毒品的来源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李某非法随身携带18.8克海洛因而被当场抓获,毫无疑问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至于这些毒品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李某,并不影响定罪。同时,邱某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毒品虽然只是在李某身上起获,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海洛因是两人共同出资共同购买,而且邱某与李某始终结伴而行,没有脱离对毒品的控制,所以应该说这18.8克海洛因是被两人共同持有的。邱某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主要作用。上述第一种观点将18.8克海洛因割裂开来,认为二犯罪嫌疑人各有一半的所有权,对本案的理解是片面而僵化的。另外,本案虽然毒品贩子在逃,缺乏一定证据,但是可以从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到京过程、出资情况、吸毒历史以及两人关系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证据补强。所以,笔者认为,李某和邱某两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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