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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盗窃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起二:李佳、张宁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志鹏,男,16岁,北京市人;被告人彭涛,男,16岁,河北省廊坊市人。被告人王志鹏、彭涛于2002年12月间,伙同张力军(另处)等人先后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双井、工人体育场等地,采取用自行车支架撬门的方法,将“北京戈德微超贸易有限公司”设置于街头的自动售货机二十余台损坏后盗窃人民币共计一千三百余元,造成该公司财物受损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余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二、本案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鹏、彭涛为盗窃自动售货机内的钱物而将自动售货机毁损的行为应该定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是定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公检两家出现了分歧,公安部门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则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意见认为应当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鹏、彭涛等人虽然直接目的是为了盗窃自动售货机内的钱物,但是他们盗窃的手段是破坏性的,并且从数额来看,盗窃所得钱物只有一千三百余元,刚达到盗窃数额的要求,而毁坏的自动售货机价值却达二十九万余元,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应当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应当定盗窃罪。首先分析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志鹏、彭涛等人是以窃取钱物为主要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嫉妒等心理将财物毁坏。其次,本案是在盗窃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属于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本案应认定盗窃罪。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针对公检两家的分歧,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本案盗窃过程中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是处断的一罪,还是适用数罪并罚。

    2、是否能以主观故意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

    3、本案毁坏公私财物二十九万余元的情节能否属于盗窃罪中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这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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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于争议的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鹏、彭涛为盗窃钱物而将自动售货机砸毁,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首先,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有构成另一独立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牵连犯的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围绕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则不构成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即窃取财物,其所实施的砸撬自动售货机等行为都是为了这一主观目的而实行的。

    其次,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即牵连犯是数个行为,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不是数个行为就不能构成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盗窃钱物是目的行为,而砸撬自动售货机是方法行为,符合数个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鹏、彭涛等人想要取得自动售货机里的钱物就必须将自动售货机的钱盒撬开,再将其中的钱物拿走,这两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

    第四,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了其它罪名。也就是说,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它罪名,这里包括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了其它罪名两种情况。本案中被告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其在盗窃过程中采用砸撬自动售货机的方法,给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又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因此,笔者认为盗窃财物过程中又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从一重罪处断。

    (二)是否能以主观故意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

    按照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坏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嫉妒等心理。如果根据这种认识的话,本案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本就不能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完全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来判断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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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对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证据上本身就不太容易认定,大多是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所以我们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反映其主观状态。其次,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本意来讲,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只要是故意即可,犯罪的动机不是必要条件,因此严格要求不是以贪财为目的,笔者认为没有太大意义。

    (三)关于本案涉嫌的两罪孰轻孰重的问题

    盗窃罪的法定刑有四档: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只有一千三百多元,但是砸毁的自动售货机价值人民币二十九万余元,这二十九万余元的损失是否符合“其他严重情节”,如果属于那么则应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本案被告人作案二十多次,砸毁自动售货机二十九台,造成损失二十九万余元,笔者认为应当属于“造成其他重大损失”这一项,所以应该适用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的法定刑有两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本案毁坏的自动售货机价值人民币二十九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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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中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是在盗窃过程中毁损公私财物,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过比较,判处盗窃罪要比判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高,因此本案应该认定盗窃罪。

    五、关于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其他问题

    在实践中,关于两罪的区别有时还会产生一些争议,例如盗窃财物后,又将该财物毁损的情形应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也应该认定盗窃罪。因为盗窃财物后,该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而被行为人所占有,盗窃已经既遂,至于将该财物毁损只是处理赃物的一种方式,如同盗窃后窝脏、销赃的行为一样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而不可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这里公私财物我们理解应当是盗窃物之外的物,不是针对盗窃物而言,如果是盗窃财物后又毁损的应当认定为对盗窃财物的一种处理方式,不能认定构成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书目:

    1、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2、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刘家琛主编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3、《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逄锦温《论盗窃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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