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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10-26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26日
    摘要: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局于2013年1126 日刑事拘留。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XX在本案中的行为,可知被告人周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实行缓刑。最终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XX缓刑。
 
附: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尉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1 9xx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住尉氏县xxxx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 013年11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梦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 315号起诉书,于2 01 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xx到庭记录,被告人周x及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3年8月份以来,在尉氏县xxxx批发部,被告人周xx从黄xx(另案处理)处购进散装食盐5袋(50kg/袋)进行销售。2013年11月26日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被告人周xx的批发部内当场查获未卖完的散装盐22. 5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2013年11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明其从黄xx处购进食盐进行销售的情况。
    2、证人杨xx、黄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xx在其门市部内销售散盐的情况。
    3、尉氏县盐业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4、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 W2013-11-56 3)证明送检扣押周xx散装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5、尉氏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xx在辖区无前科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xx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xx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x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周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周xx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O-五年八月十日
(尉氏县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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