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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登祥,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罪,于1997年2月14日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检察分院以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间,被告人罗登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结识了犯罪嫌疑人王涛(在逃),两人商定用安眠药将运输棉纱的司机迷昏后劫取棉纱,并一同购买了安眠药。随后两人往返于库尔勒至乌鲁木齐之间,寻找作案机会。

  1995年12月中旬,罗登祥、王涛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乌什塔拉镇。12月20日早晨,二人搭乘和田地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杨衡(被害人,男,20岁)驾驶的载有10吨棉纱由当地驶往乌鲁木齐的东风半挂车(车辆价值4.5万元,棉纱价值23万元)。天黑时,车行至国道314线甘沟路段199.5公里处,壬涛趁杨衡停车换轮胎之机,意欲杀害杨衡,持石头朝其头部砸了一下,致杨衡倒地。之后王涛抬着被害人的头部,罗登祥抬着被害人的双脚(腿、脚还在动),将被害人扔到路基下。因怕被人发现,两人走下路基,抬着被害人继续往下拖了几米。王涛又持石头朝被害人砸了几下,并用石头将被害人压住。然后由被告人罗登祥驾车,两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杨衡因头部受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死亡。1996年3月中旬,被告人罗登祥以21.7万元的价格将棉纱卖给他人,罗登祥得款1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1.53万元、东风半挂车一辆,均发还受害单位。

  被告人罗登祥在羁押期间,于1996年5月1日晚与同监舍男外三名在押人员挖洞准备逃跑,被看守人员发现,脱逃未遂。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登祥目无国法,与他人一起抢劫东风半挂车一辆及车上的棉纱,价值27.5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当王涛持石头将被害人砸倒以后。 罗登祥与王涛将被害人两次拖丢路基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监舍挖洞潜逃未逞,其行为又构成脱逃(未遂)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登祥犯有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脱逃(未遂)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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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权利二年;犯脱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登祥服判,不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检察分院认为被告人罗登祥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关押期间又脱逃未遂,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原判被告人罗登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为由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故意杀人罪、脱逃(未遂)罪的量刑适当。但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卜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1、维持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吐地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登祥犯故意杀人罪、脱逃(未遂)罪的定罪量刑和抢劫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吐地法刑切字第72号刑事判决申对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脱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罗登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脱逃罪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罗登祥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杀人罪不准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6日判决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刑抗字第3号刑事判决和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1997)吐地法刑切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登祥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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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刑抗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处刑?

  三、裁判理由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此类犯罪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历来都是严厉打击的重点。

  本案被告人罗登祥和犯罪嫌疑人王涛持石头把被害人杨衡砸倒之后,当场劫取东风半挂车一辆及车上棉纱,价值27.5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问题。但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有不同看法,确实值得研究。检察机关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罗登祥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要根据是:被告人罗登祥和犯罪嫌疑人王涛抬被害人杨衡时,杨衡的腿、脚还在动,他们不顾杨衡的死活,两次把杨衡抬下路基,置杨衡于不易被发现的路基下,造成杨衡不治而死亡。此时被告人罗登祥对被害人杨衡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罗登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是一种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那种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申,其杀人行为实际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使用暴力部分,只定一个抢劫罪,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如果单独定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不完全;抢劫行为如仅只抢得少量财物,又很难判处重刑。这样一来,“图财害命”这种抢劫杀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不能通过正确的定罪量刑得到揭示。这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的分别定罪处刑的方法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这样可以做到更加准确地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罗登祥和犯罪嫌疑人王涛预谋抢劫而搭乘杨衡拉棉纱的汽车,已经着手准备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涛持石头将杨衡砸倒,二人将杨衡抬到路基下,王涛又持石头多次砸向被害人,直接杀人的故意、行为十分明显,而后,又用石头压住被害人,然后由罗登祥驾车逃离现场,致杨衡死亡,应属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登祥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一个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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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再掠走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理论上做法不一,认识不同,可以再进一步研究、总结;对于已实施完抢劫行为,即财物已经到手后,再为灭口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基本统一,即定抢劫罪和杀人罪两个罪,理论界也予认同,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因为对后一种行为,行为人是以两个故意、两个行为(抢劫、杀人),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符合数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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