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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6    作者:成启峰律师
施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为工伤。为此,施某一纸诉状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12年6月12日早晨,施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货车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小型货车逃离现场。施某因此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当地交巡警部门作出结论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2012年10月,施某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施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施某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施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
  此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本案由于肇事车辆至今未被查获,使原告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已暂不可能,如果将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这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放宽审查的标准,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综上,港闸区法院认定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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