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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均为某区乡镇农机管理员,根据上级指示在该区农机局组织下开展“农机执法大检查”。当日7点,四人进行检查,甲发现在附近国道上行驶着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且后车厢乘坐四人,属严重违规行为。甲明知国道不属于农机执法检查范围,仍示意该车停下,但驾驶员没有理会。乙就说,“咱们追上去!”然后指挥丙驾驶一辆面包车,乙、丁乘坐从后超过三轮车并停在车前,致使三轮车躲避中翻下路边,造成车上人员一死三伤。

  分歧意见

  司法机关对于四人故意超越职权并且确实存在严重后果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追究哪些人的刑事责任有很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四人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丙构成犯罪,其他人为一般渎职行为。理由是:1.甲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实施了拦车的行为,但没有直接产生严重后果。2.乙发动、指挥了追车行为,丙直接实施了追车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二人构成犯罪。3.丁虽然参与了追车,但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也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上两种意见实际提出了两个理论问题:

  (一)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是,渎职罪是很特殊的一类罪,与其他罪不同的是,其主观方面所说的故意和过失主要是针对渎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心态。本案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求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导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的心理态度。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共同犯罪。  (二)滥用职权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就本案而言,与一死三伤的重大损失有关的事实和行为有很多,但是究竟哪个事实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两个原则:

  1.新介入行为原则。在没有滥用职权行为前,该农用三轮车一直能够正常行驶,那么,就应当将翻车的责任归于新介入的行为,认定新介入行为与该结果有因果关系。

  2.合理预见原则。在本案中,一般理性的人可以预见,在国道上用面包车追逐一辆农用三轮车并且超车后急停,会造成农用三轮车翻车的危险,那么现在这个危险出现了,就应当认为是乙指挥、丙执行的追车行为与该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甲的拦车也是滥用职权行为,但是按照合理预见原则,这个行为不会造成翻车的危险,而丁虽然在面包车上乘坐,但该乘坐本身不会造成任何危险,也就与该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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