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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晓会、周书均非法采集血液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常明印,男,28岁,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住唐河县城郊乡大张庄村委常南组。1998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晓会,女,28岁,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住唐河县城郊乡大张庄村委常南组,系被告人常明印之妻。1998年5月21日被逮捕。

    周书均:女,46岁,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住唐河县城郊乡大张庄村委常南组,系被告人常明印之母。1998年6月16日被逮捕。

    1998年4月,被告人常明印与其父常付林(在逃)预谋非法采集血液出售,牟取暴利。常付林通过本县城郊乡谢庄村委韩坟组村民郭前平,购得分离血浆用的离心沉淀机一台及其他用品。1998年4月16日,常付林租用本县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史庄村民乔肖芳的房子后,即开始非法采血活动。由常付林之女常明静(在逃)负责从售血人员身上抽血,由被告人常明印负责分离血清,先后采集血液五天,分离血清50袋,均由常付林拿去销售(销往何处不清楚)。

    在此期间,被告人常明印想换个地方采血,要其母亲周书均联系房屋采血用,被告人周书均表示同意。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周书均见到城郊乡常岗头村委的村民王玉玲,提出以每天20元价格租赁王玉玲家的房子,王表示同意。4月21日,被告人常明印伙同其父常付林将采血所用的设备转移到王玉玲家的地下室内。从4月23日开始,被告人常明印、邓晓会即在王玉玲家地下室里进行采血,由邓晓会负责抽血,常明印负责分离血清。4月25日,当常、邓两被告人正在非法采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至此,两被告人在王玉玲家地下室共非法采血三天,采集血清及血浆54袋,除由常付林已售出4袋外,其余50袋在案发时均被扣押。

    据河南省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对扣押的血清进行监测的结果,认定常明印、邓晓会非法采集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病毒。

    审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常明印、邓晓会、周书均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常明印辩称,1998年4月16日在乔清芳的房屋内采血时自己没有参加,要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常明印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晓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以邓晓会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书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书均系从犯,在作案中的作用较小,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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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常明印、邓晓会、周书均未经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非法采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出售,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明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常明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晓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周书均在共同犯罪中只为非法采血联系地点,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分,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能够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明印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邓晓会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周书均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免于刑事处分,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家庭成员共同实施的非法采集血液案,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值得引起重视。

    血液是一种特殊的资源。人的血液在临床救治病人生命的过程中发挥着其他药物所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但若疏于管理,不能保证血液应当具有的质量,则它又会成为传播疾病的媒介,给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为此,新刑法补充设立了非法采集血液罪,以防范和制止不法分子非法采集血液,确保血液的质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常明印、邓晓会的行为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周书均的行为是否也构成此罪则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非法采集血液罪是指违反国家血液管理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周书均只是为非法采血联系地点,并未实施非法采血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采集血液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采集血液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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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案件,对被告人周书均的行为不能孤立地考查,而应从共同犯罪的整体上加以分析。当被告人常明印要周书均联系租房时,已明确告诉她租房的目的是用来抽血,对此周不但不加反对,反而表示同意,这表明从此时起她已具有参与非法采集血液的共同犯罪的故意。此后周书均即积极为非法采血联系房屋,并且联系到了王玉玲家的地下室,为常明印等人非法采血找到了场所,使他们的非法采血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周书均与常明印等人之间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他们都是非法采集血液罪的共犯。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对复杂的共同犯罪来说,并不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某种犯罪客观案件的行为。他们之中有的可能是教唆他人犯罪,有的可能是直接实行犯罪,有的可能是帮助他人犯罪,参与犯罪的程度也不一样,但他们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周书均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采血,但她的行为为非法采血创造了条件,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起辅助作用,处于从犯的地位。因此,被告人周书均的行为同样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只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认为,唐河县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非法采集血液罪对被告人周书均定罪免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从本案的争议和判处结果来看,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一、如何正确理解共同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其一,从犯罪的主体来看,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必须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也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其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从本案争议的问题上看,如何正确理解其中的第二个要件即共同犯罪行为,似乎还有弄清楚的必要。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有人简单地认为,共同犯罪行为就是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果没有共同实施这种行为,就不构成共同犯罪。以本案为例,有人认为,被告人周书均只是为其子常明印等人非法采血联系地点,并未参与实施非法采血的行为,她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集血液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她与常明印等人之间就不构成共同犯罪。这样来理解共同犯罪行为是片面的,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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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从刑法理论上说,共同犯罪以其内部有无分工为标准,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两种形式。弄清楚这两种形式的共同犯罪,是正确理解共同犯罪行为的关键。

    所谓简单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行为,即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共同故意实行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换句话说,在简单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不存在一部分人是实行犯,另一部分人是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分工。如果只是引起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故意,或者只是帮助他人实行犯罪,那就不是共同实行。对共同实行也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好像共同实行就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实行同样的行为,其实不然。共同实行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各共同犯罪人实行同样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甲、乙二人共同举刀杀死丙。其二,各共同犯罪人实行不同的行为,但都属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如甲、乙二人共同抢劫丙的财物,甲将丙打倒在地,乙从丙的身上劫取财物。其三,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但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行犯罪行为。如甲、乙相约杀害丙、丁,两人分工,甲将丙杀死,乙将丁杀死。以上这几种情况,都属于简单共同犯罪。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的整体。在处理时,要根据他们在共同实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按主犯、从犯或胁从犯予以处罚。

    所谓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换言之,在复杂共同犯罪中,有的人是实行犯,有的人是教唆犯或帮助犯。实行犯是直接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人,也包括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后者如唆使未满十四岁的儿童放火等。教唆犯是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其特点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而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所以,教唆行为只能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以外的行为。帮助犯是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其特点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同样,帮助行为也只能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以外的行为。在复杂共同犯罪中,不管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实行犯罪、教唆犯罪或是帮助犯罪,都不是互相孤立的,而具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把它们联系起来,成为统一的犯罪活动。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当然,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也不相同,因而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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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可能是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不同行为的分担。只要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为着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不论是实行行为、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决不能把共同犯罪行为仅仅理解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

    二、如何正确理解免予刑事处罚

    免于刑事处罚在修订前的刑法中称做免予刑事处分,意思是一样的,但免予刑事处罚这个提法更为科学。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根据这条规定,对于其行为已经构成某种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对其判处刑罚也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目的的被告人,可以对他免予刑事处罚。简单地说,免予刑事处罚就是定罪免刑,即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前提下,不对其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免予刑事处罚,顾名思义,应当是免除一切刑事处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理解为只免除主刑,不免除附加刑;或者只免除自由刑,不免除财产刑。根据法律规定,在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告人作一定的非刑罚处理,这就是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书均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对她免予刑事处分(应为免予刑事处罚),是正确的,但又“并处罚金一千元”,是自相矛盾的,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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