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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经营活动具有一定公共服务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保证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5-11-13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院案例:经营活动具有一定公共服务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保证的效力认定  
    案例: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和顺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工行五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和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现和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自来水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来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关于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令下所作担保,应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保证合同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之间签订,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五四支行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逼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关于其不符合保证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和顺公司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和顺公司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最高院主流观点:     实践中,除了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外,还有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非是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如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或知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了一定的报酬,这些单位除了国家财政拨款外,尚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此外,还有些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的管理,自负盈亏。按照有关规定,有的事业单位既从国家核拨经费又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对事业单位法人可否充任保证人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那些非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担任保证人。这些单位为保证人时,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不应仅因其为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应认为其不能担任保证人,并且进一步认定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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