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拿走他人财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赵启良,男,43岁,浙江省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石浦镇燃料公司宿舍302室,1994年8月19日被逮捕。
199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启良从象山县石浦镇乘坐一辆个体中巴客车去宁波。7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该县西周镇岙岭下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东风牌大货车相撞,中巴车被撞后翻倒在右边路基下,车上司乘人员7人死亡,13人受伤,赵启良等5名乘客基本未受损伤。被告人赵启良趁乘客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公然将已受重伤的乘客许洪炳的手提包拎走,内有现金51205元和三张总金额为110600元的汇票等物。赵启良返回石浦镇后,将2万元现金藏在天使舞厅的阁楼上,其余3万余元现金用于还债及挥霍,又将汇票和毛巾等物丢入石浦港。案发后,赃款51205元被追回,已发还有关单位。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抢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启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是抢夺他人财物而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其辩护人认为赵启良系初犯,又系一念之差而误入歧途,且赃款已被追回,要求对赵从轻处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事故现场,趁乘客受伤无力顾及财物之机,公然搜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启良抢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赵启良辩称自己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一念之差犯罪及赃款已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赵启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赵启良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司乘人员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将已受重伤的乘客的财物拿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以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交通事故现场是个特定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中非法搜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犯罪的,是定盗窃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仍然要根据行为人在作案时的手段、情节对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定。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关于在交通事故现场搜取伤亡人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电话答复如下:“1.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死亡、事故处理人员和救援人员等尚未到达之机,搜取死者财物和其他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定性。2.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不备或因受伤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公然搜取财物的,应以抢夺定性。3.在事故现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走公私财物的,应以抢劫定性。”该《答复》还称:“事故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拾得散落、遗失财物据为已有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以不当得利处理。”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部分司乘人员受伤、死亡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把身受重伤的乘客装有巨款的手提包拎走,而且有证据证明他是一直把手提包拎在自己的手上,可认为是公然的、明目张胆之举,而非秘密窃取。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面分析本案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赵启良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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