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吓走窃贼占有赃物的行为可以敲诈勒索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跑了。此时,朱某看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见推车者弃车而逃时,已明知该摩托车是赃车。在此情况下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获得的摩托车是由盗窃分子遗弃的,如捡得遗失物一样,其行为可定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即向窃贼暗示其认识此车,故可定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明知窃贼抛弃的摩托车是赃物,在此情况而产生占有的故意是非法的。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应定盗窃罪。第五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可以敲诈勒索定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 转移赃物是指通过搬运或者运输方式将赃物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以使司法机关不能(难以)查获的行为。转移赃物的转移人与被转移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帮助关系,转移赃物的目的是为帮助被转移人实现赃物的转移,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赃物。所以,转移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本案被告人朱某用恐吓的方式吓走窃贼 以后,“看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此时已产生将窃贼因害怕而抛弃的摩托车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并在实施违法占有行为的过程中被抓获。朱某的行为,显然与转移赃物罪的犯罪特征相悖。 二、侵占罪是一种化“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也就是说,侵占的财物不是行为人通过非法行为而使得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是预先合法地取得。本案中,摩托车既不是朱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是失主遗忘的财物,而是窃贼所盗的赃物;朱某的行为,没有化“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前提,缺乏拒不交还的基础。因此,不能以侵占罪论处。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获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他人,致他人产生错觉,从而使陷入错误认识的被骗人似乎“自愿”向行骗人交付,或者“自愿”按行骗人的意愿处分财物。本案朱某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即向窃贼暗示其认识此车。但是窃贼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将车交给朱某,而是由于窃贼心虚,害怕朱某报警被抓获,迫不得已而弃车逃跑。因此,本案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四、违法占有赃款赃物构成犯罪的如何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同的主张与做法。笔者认为,由于非法占有赃款赃物与非法侵占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无本质区别,对这类案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把行为的主客观情况与各有关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对照分析,分别确定各种情况下案件的性质和应定的罪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占赃款赃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着重根据犯罪手段的不同特征确定罪名,而不宜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定性。因为,按照承继说的观点推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劫得赌场上的赌资、以秘密手段窃得贪污所得的赃款赃物、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贩运中的走私货物,那么,这些抢劫、盗窃、诈骗行为就得分别定性为赌博罪、贪污罪和走私罪。其观点明显有失偏颇。再假设本案窃贼将自己的拎包挂在摩托车笼头上,弃车逃跑时一并遗留在现场,包中有人民币3700元,被朱某同时占有,按承继说的观点,届时对朱某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处罚?故笔者认为,本案朱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特征,不应以盗窃罪定性。五、通过威胁或者其他要挟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广泛,凡是可以造成他人心理、精神上强制性的,如伤害人身、损毁财物、揭发隐私、张扬缺陷等,均可能成为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威胁或者要挟的表现形式,口头或书面、明示或暗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朱某发现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窃贼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朱某的上述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窃贼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如果没有朱某的上述言行,窃贼是不会弃车逃跑的。这实际上属于以告发、扭送到政法机关相要挟的方式强行占有窃贼所窃之物的行为(即“黑吃黑”),朱某正是利用了窃贼因怕报警被抓获等心理,以上述言行吓走了窃贼,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吓走窃贼 占有赃物的行为可以敲诈勒索罪定性。不过,考虑到朱某在吓走窃贼前就具有非法占有摩托车故意的证据不太充分、敲诈行为的手段一般(没有明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或者要挟)、涉案数额刚达犯罪起点(就江苏省区域而言),亦可不以犯罪论处,而以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定性,依据《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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