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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11-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赵某与李某、吴某、胡某共同出资成立永安驾校有限责任公司。2009920日,永安驾校召开股东会,股东赵某、李某、吴某、胡某在会上一致同意李某将持有的公司20%股份转让给孙某,孙某即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此后赵某获知孙某与李某在200991日私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向其告知,更没有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书面告知手续。据此,赵某认为李某剥夺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孙某、李某于200991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在此基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判令支持对李某与某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分歧】
股东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擅自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所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公司法》第71条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虽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妨碍了公司其他股权行使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故该协议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效力待定。由于《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股东无权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征得同意后方能发生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认为《公司法》第71条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该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无效,但公司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东直接转让给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之所以争议较大,在于未将股权转让行为与股权变动之间作合理区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必将发生股权变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公司股东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能约束签订转让协议的股东与第三人,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受该协议的约束。第三人欲取得公司的股权,除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例如,需符合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要求,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因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行为完成,而是股权转让行为的起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必然会发生股权变动。
第二、《公司法》第71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论上不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实质上的表决权与优先购买权。但是在现行法律环境中却有可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即应当考量《公司法》第71条是否属《合同法》司法解释()14条所界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通常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二是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1条显然不符合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标准。首先,《公司法》第71条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作出另外的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意思的体现,是公司自治的工具,显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应属任意性规定。其次,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相互独立,违反该条规定的协议有效也不必然导致发生股权变动,因而不会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威胁股东之间的良好信赖关系。再次,即便股权发生变动,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公司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订协议无效。
前文已详细陈述了股权转让协议即便违反《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也不无效,但第三人与公司股东恶意串通的除外。股权转让协议仍属于合同,其效力判断仍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及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第三人与公司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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