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发布日期:2015-11-20 作者:张俊东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芳、李多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焦江、王之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亭系兄弟,二人均居住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坟台村。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陈某亭(男,殁年53岁)到陈某某家吃午饭并饮酒。期间陈某亭向陈某某借钱遭拒绝,陈某亭遂起身并将酒杯摔碎,陈某某一怒之下到厨房拿出菜刀朝陈某亭头颈部连砍十几刀,致陈某亭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亭系锐器多次作用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人员接120医护人员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滞留在现场的陈某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指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要求对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亭系同胞兄弟,二人均居住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坟台村,平时没有矛盾。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陈某亭到陈某某家吃午饭并饮酒,期间陈某亭向陈某某借钱遭拒绝,遂起身将酒杯摔碎,陈某某一怒之下到厨房拿出菜刀朝陈某亭头颈部连砍十余刀,致陈某亭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陈某某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滞留在现场。后公安人员接120医护人员电话报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传唤到案,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陈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陈某亭与哥哥陈某某平时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矛盾。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陈某亭从家里出门后没有回家吃午饭,12时54分,其接到陈某亭电话,陈某亭说话声音比较小,没听清说什么,接着其就出门去找陈某亭没找到。当日16时许,其听邻居说陈某亭在陈某某家被陈某某杀死了。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陈某某是陈某亭的哥哥,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陈某亭到其家找陈某某喝酒,后其离家外出。当日16时许,其回家看见陈某某兄弟俩喝酒的茶几西南躺着一个人,血乎乎的,就赶紧跑出去叫人,120车到来后才知道死的那人是陈某亭,其不知道陈某亭是怎么死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其看见魏某某躺在她家大门口哭,边哭边说“怎么过啊”,这时陈某某从胡同走过来,让魏某某起来,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其听见外面挺乱,出去听说陈某某把他弟弟陈某亭杀死了。
4.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听说过陈某某和陈某亭兄弟有矛盾。陈某某平时喜欢喝酒,五六年前患过精神病,去医院治疗过,近几年没见陈某某再犯病。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其看见魏某某在她家大门外面胡同里打滚哭喊“我的天啊,还叫我过吗你死也别死在俺家里,你上你家死去啊”,接着陈某某的妹妹陈某甲过来打了120。过了五六分钟,陈某某从胡同南头回家,走路、说话的样子是喝多酒了。这时魏某某站起来给她儿子陈某乙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就说“中午陈某某和陈某亭兄弟俩在家里喝酒来,我吃了点饭就出去玩了,回来没想到出这么大的事”,后其叫来村干部就回家了。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大哥陈某某与二哥陈某亭家住同村,平时没有矛盾。陈某某好喝酒,酒后好发脾气,五六年前,他儿子陈某乙结婚装修房子,可能是经济压力大,喝酒后拿着棍子不睡觉,上屋顶咋呼,说别人对不起他。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其在村里的开心超市碰见陈某某,陈某某说陈某亭要去他家玩,他来买点菜。13时许,其在大街上碰见二嫂李某某在寻找陈某亭。14时许,其到陈某亭家去看其母亲,当时陈某某也在那里,其见陈某某手上及鞋上有血。15时许,邻居过来说陈某亭在陈某某家出事了,其赶过去见其大嫂正坐在大门口地上哭着说兄弟俩又没吵没什么的怎么就死在她家里了。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长子陈某某与次子陈某亭没有矛盾,二人都好喝酒,酒后好滋事。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陈某亭从家里出去,也没回来吃午饭。14时许,陈某某过来说:“老二在我那里喝酒来,我干他了”,其看见陈某某当时喝了不少酒,一身酒味,脸上和手上有小血点,后被邻居拉走了。
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邻居陈某某的妻子魏某某到其家说:“你赶紧看看去吧,‘国立’不行了”,其赶到陈某某家,看见北屋厦子下躺着一个人,头部被砍烂了,血肉模糊,头部地面上有一大滩血,人已经死亡,其随即到陈某亭家想找陈某亭,发现陈某某在那里,就拉着陈某某回到他家,后其就走了。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陈某某到其妹妹家经营的开心超市买了火腿和豆腐皮,一共花了8元2角钱。
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陈某某酒后给其打电话说让陈某亭跟着其干建筑活,商定每日120元工钱。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市长清区中医院120急救分中心医生。2014年12月24日15时42分,接120调度中心报警后,其和护士庄某某、司机王某某赶到归德镇坟台村村部路口,有人将其几人接到一家大门口,进入院内看见一男子躺在北屋厦子下,脸上和颈部有很多伤口,头部下面有一滩血迹,已经没有生命特征了,地上还有一些破碎的白酒瓶,厦子上面的玻璃上有喷溅血迹,厦子门口东侧一脸盆内放着一把带血的菜刀。其和庄某某从厦子里面出来,看见陈某某在院子里乱逛,脸上和鞋上有明显血迹,身上有酒味,就怀疑是陈某某作案,便用自己号码为13853178965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其让人叫来村干部,并让村干部看好陈某某,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
1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市长清区中医院120急救分中心护士。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接120调度中心电话后其随周某某医生和司机一块到归德镇坟台村出诊,到了一家院子里见一个50多岁的人喝了不少酒,醉醺醺地说:“是他自己砍的”,并发现阳台里躺着一个人,头上很多血,左耳朵被砍下来了,周某某发现那人已经死了,就报警了。在死者右侧洗手盆里有一把菜刀。
12.证人满某某、陈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分别证明:2008年底,陈某某因家里盖房子及儿子陈某乙结婚,经济压力大,开始出现精神异常,犯病时晚上不睡觉在屋顶上喊、唱、骂人,有时也在村里乱跑骂人,但没有出现伤人的情况,他家人带他去看过病,到2012年病情好转,他家族没有精神病遗传史。陈某某平时脾气比较急躁,爱喝酒,酒后好发火闹事不认人,时常耍酒疯。陈某乙另证实,其父陈某某以前使用15964551219手机号码,后来给其母亲用了,案发当时,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69189850。案发后,其写了两份谅解书,一份是其替奶奶赵某某签名后由奶奶摁手印,另一份是其和陈某亭的儿子陈某旺谈好赔偿6万元后由陈某旺签名摁手印。后其将该两份谅解书提交给公安机关了。
13.证人唐某某、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证明:其三人在看守所与陈某某住同一监室,平时没发现陈某某有什么异常表现,说话交流正常,脾气性格挺好,睡眠也挺好,晚上也值班。陈某某说他和他兄弟喝酒,因为借钱的事把他兄弟杀死了,挺后悔。陈某某在羁押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和行为规范,服从管理教育,精神表现正常。
14.公安机关制作的济公(长清)勘(2014)K370123000999201412003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坟台村陈某某住宅。院内北侧平房铝合金门南侧台阶东部有一0.82×1.6米血泊,走廊中部脸盆架上塑料脸盆内斜放菜刀一把,刀身大部留有血迹。脸盆架上方、南墙东端玻璃窗内表面上在57×10厘米范围内有成条的点状血迹。走廊东部地面上有一男尸,头部下方有一1×1.8米血泊。距南墙0.6米、距东墙2.7米处、距南墙0.9米、距东墙2.4米处各有一血足迹。上述菜刀、刀身血迹及刀柄擦拭物、玻璃窗内表面血迹、血足迹均已现场提取,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辨认,其确认菜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1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登记表、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讯问室,从陈某某右脸颊、左耳耳廓上端外侧、右手背、皮衣右衣袖、右鞋内侧鞋帮及右裤腿处提取了血迹,并提取了其身血,且将上述皮衣、裤子、皮鞋扣押,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辨认,其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16.公安机关制作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112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右颊部、左耳部、右手背部、右衣袖、右鞋及右裤腿血迹、菜刀刃血迹及刀柄擦拭物、玻璃窗血迹、陈某亭衣领血迹均为陈某亭所留。
17.公安机关制作的(济)公(长)鉴(尸)字(2014)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陈某亭右顶部有4×4厘米皮下血肿,头面部左侧有长度为5.5-11厘米不等的9处皮肤创口,左耳廓多处离断,面部正中区有纵行长6-16厘米不等的6处皮肤创口,深达骨质,上、下颌骨、眶骨、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面部有纵行6.5×0.2厘米皮肤创口,深达肌层。颈前部由上至下有两处横行创口,分别为10×4厘米创口,深达气管,8×2厘米创口,深达甲状软骨。该创下方有两处皮肤划伤分别为7.5×0.1厘米、7.8×0.1厘米,深达皮下。以上创口均创壁光滑,创角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解剖检验,右颞顶部有4×5厘米皮下血肿,双侧颞肌出血,左颞部颅骨有1.5×1厘米凹陷性骨折。打开颅骨后见有左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甲状软骨及气管骨折,双侧颈部动静脉内血液极少,呈空虚、干瘪状态。左侧2-6肋骨前正中线处骨折,右侧3-7肋骨前正中线处骨折。陈某亭系锐器多次作用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8.公安机关制作的(济)公(刑)鉴(化)字(2014)8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陈某亭胃内容中未检出三唑仑、安定、巴比妥、苯巴比妥、氯氮平、1605、1509、毒鼠强成分,心血中的酒精含量是7mg/100ml。
19.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医生周某某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将陈某某传唤到案,陈某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57分许,陈某某使用号码为13969189850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兄弟俩喝酒时,对方自己摔倒在地上,脑出血。
22.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起因、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因琐事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要求对陈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王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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