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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璋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被告人宋世璋,男,42岁,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进出口部经理。

  一、案情

  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向美国劳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劳雷公司)订购了8套价值共42.7万美元的“气动管线夹”,用于该公司在苏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后管道公司委托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贸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由美国经中国再运至苏丹的转口手续,并于1998年2月6日与该公司第九经营部经理宋世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宋世璋代表中海贸公司与劳雷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劳雷公司货运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前;中海贸公司在交付日30日前开具信用证。由于中海贸公司帐户因经济纠纷已被查封冻结,管道公司即于同年2月23日将货款人民币3550 000元(折合42.7万美元)汇入由宋世璋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海明洋公司)帐户内3日后,该款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结算部,用于开具信用证。后因劳雷公司推迟至4月上旬交货,宋世璋遂于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将信用证交货时间由3月23日变更为4月5日。期间,宋世璋在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低报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后又伪造了货物价值为6.4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并委托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和负责在北京提货及运至天津新港再转口到苏丹的事宜。在办理报关过程中,宋世璋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资金,按6.4万美元的货物价值缴纳了进口关税、代扣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0 000余元。

  1998年4月3日,北京海关查验货物发现货值不符,将货物扣留。同年6月8日,北京海关对此批货物放行,运至苏丹。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世璋在为管道公司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虽然擅自采用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公诉机关不能证明中海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认定该公司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该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对国家不产生税赋,且宋世璋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偷逃税款770 000余元的危害结果均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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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中海贸公司及宋世璋在代理进口货物时,采取虚假手段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中海贸公司及宋世璋所作的无罪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刑法在吸收《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内容后增设的新罪名,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 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普通货物、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

  2.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是指偷逃应缴的进口税额或出口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即偷逃应缴税额如果在5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

  3.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4.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则不属于走私行为,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虽然实践中行为人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润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但修订后的刑法无此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构成走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30条的规定:“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本案被告人宋世璋在主观认识上对此存在错误,继而采取不法手段少交税款,实际上货物转口不需交纳税费,对国家也不产生税赋,也未给国家税赋造成损失,宋世璋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构成中“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要求,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但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于其按一般贸易货物进口时交纳的税费,出口时亦无任何退税的规定。对此,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北京海关有关的证明材料亦有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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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海贸公司也不构成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单位,表现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领导参与走私活动,主观上是出于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世璋实施的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系中海贸公司的单位意志或主要负责人的决定,因此,认定中海贸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二审法院裁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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