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人如何主张权利,可以得到哪些赔偿
发布日期:2015-12-12 作者:王振兴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越峰,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区。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兴、被告人杨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越峰因琐事与租住同院内的王某某、熊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杨越峰持刀将王某某、熊某某捅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并均构成ix级(九级)伤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越峰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杨越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杨越峰从严惩处;同时王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01264.96元;熊某某诉请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0150.53元,并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1.杨越峰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2.杨越峰持凶器伤害他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且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持刀在租房院内将王某某、熊某某刺伤,并非刺伤王某某追赶至大门口后返回院内将熊某某刺伤。对王某某、熊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越峰与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某同租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谢某某家院内,杨越峰租住一楼,王某某、熊某某系夫妇,租住二楼。2015年5月1日7时许,熊某某从二楼往一楼的水池倾倒污水时,杨越峰以污水溅到其身上为由与王某某、熊某某夫妻发生争执,后杨越峰遂从房间内拿把折叠水果刀将从二楼下来的王某某、熊某某捅伤,其中王某某腹部、左大腿受伤,熊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被致伤后造成降结肠破裂,肠内容物溢出(肠全层破裂)、左肾破裂;被害人熊某某被致伤后小肠破裂,肠内容物溢出(肠全层破裂),二人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31日,经鉴定,二人伤残等级均为ix级(九级)。
另查明,案发后,房东谢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越峰得知房东谢某某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后,杨越峰主动将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交给民警。杨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持刀将王某某、熊某某捅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越峰供述:2015年5月1日6时许,他在租房院内的自来水水池处洗脸,二楼租房的一妇女从楼上顺着水管往下倒脏水,脏水溅到他身上,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对骂。后那妇女及其丈夫一边下楼一边骂他,他怕吃亏,遂回房间从床头柜上拿把折叠水果刀装在右裤口袋里,出门后在一楼楼梯口西侧和该夫妇厮打,厮打过程中,他掏出折叠水果刀朝男子腹部等处捅几刀,又朝那妇女腹部捅几刀。受伤男子跑出院,受伤妇女坐在院内。后他问房东是否报警,房东称已报警。警察到后,他把折叠水果刀交给警察并被带走调查。
2.被害人陈述(1)王某某陈述:2015年5月1日6时许,他妻子熊某某往楼下倒脏水,后听到熊某某与楼下一个男子对骂,他出来那男子又骂他前天也泼其身上脏水,他边下楼边与那男子对骂,房东劝他俩时,那男子朝他左肋部捅一刀,那男子后退中被台阶绊倒,后又朝他大腿部捅一刀,他跑出院,那男子没追上,熊某某如何被捅伤他不清楚。
(2)熊某某陈述:2015年5月1日6时许,她从楼上往楼下倒洗澡水,住在一楼的男子以倒其身上脏水为由骂她,她与该男子对骂,他丈夫王某某从屋出来后该男子又骂王某某。王某某下楼后,该男子朝王某某身上捅一下,房东在中间劝架,该男子滑倒。她下楼后王某某跑出院,该男子去追王某某,她让房东报警,该男子没追上返回院内又朝她左肋部捅一下。她叫房东不让该男子离开。“120”救护车到后,她和王某某被送往医院。
3.证人证言(1)谢某某证言:她是房东。2015年5月1日7时许,她听见院内有人吵架,出来见一楼租房的杨越峰与二楼租房的王某某、熊某某夫妇在对骂,从争吵中得知因熊某某往楼下泼脏水溅到杨越峰身上,由于双方情绪激动,王某某和熊某某骂着下楼要打杨越峰,她在楼梯口没拦住,王某某、熊某某与杨越峰相互推扯,杨越峰被推倒。后熊某某称杨越峰用刀将其和王某某捅伤,她见熊某某腰部有一伤口在流血,此时王某某已跑出院外,她遂拨打“110”和“120”报警。杨越峰在她旁边知道已报警,并称等警察来处理。救护车到后将熊某某、王某某送往医院。警察到后,杨越峰把刀交给警察并被带走。
(2)王某乙证言:他和被告人杨越峰及被害人王某某夫妇租住同院。2015年5月1日7时许,他听见泼水声,遂听见一男子称泼水没打招呼,一女子回答为啥不躲,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因他没出门,没看到打架的情况,也不知谁受伤。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某、熊某某准确辨认出持刀捅伤其二人的杨越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位置、周围环境、被告人杨越峰所持刀具形状及刀刃上遗留血迹等情况。
6.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熊某某之损伤均属重伤二级。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熊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ix级(九级)。
(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作案水果刀的刀刃上血迹检出的dna为熊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越峰讯问时进行了同步讯问录像,讯问依法进行。
8.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越峰刺伤被害人所用的折叠水果刀予以扣押。
(2)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案发后房东谢某某及时报警。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越峰于2009年4月19日曾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9.抓获证明,证明案发后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杨越峰带走调查。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越峰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至同月12日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左肾破裂;2.结肠破裂、左大腿刀刺伤;熊某某入院诊断为:腹部穿通伤、小肠破裂。王某某、熊某某在该院均住院11天,王某某支出医疗费26453.56元,熊某某支出医疗费19199.83元,出院时医嘱均休息一个月。王某某、熊某某在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进行陪护,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同年7月31日,经鉴定,王某某、熊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各支出鉴定费60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自2008年居住本市驿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王某某在市区经营客运出租车,熊某某在某超市当商品促销员,上岗期间月工资1962.3元;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提供有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
2.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453.56元,熊某某支出医疗费19199.83元。
3.住院病历、入院证、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各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
4.误工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在驻马店某超市当商品促销员,上岗期间月工资1962.3元。
5.租房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自2008年租房居住本市驿城区。
6.车辆承包协议、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至今承包他人出租车从事出租车客运。
7.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越峰持刀故意损害王某某、熊某某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杨越峰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杨越峰故意伤害王某某、熊某某身体均致九级伤残,在对杨越峰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杨越峰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越峰有劣迹,同时王某某、熊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在对杨越峰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越峰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身体健康,由此而给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赔偿。对王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6453.56元、鉴定费600元和熊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199.83元、鉴定费600元,提供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实际月收入的证据,应按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4582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三个月,即误工费为11455.75元(45823元/年÷12个月×3个月);对熊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月收入1962.3元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三个月,即误工费为5886.9元(1962.3元/月×3个月);对王某某、熊某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月收入证据,均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仅限于王某某、熊某某住院的11天,即护理费均为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营养费酌定均按10元/天,按住院的11天计算,即110元(10元/天×11天);王某某、熊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11天计算,即220元(20元/天×11天);对王某某、熊某某的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考虑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均酌定500元;上述七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0197.37元,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7374.79元。鉴于王某某、熊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杨越峰应承担上述损失90%的份额,即承担王某某各项损失36177.63元,承担熊某某各项损失24637.31元,其余10%的份额,由王某某、熊某某承担。
对被告人杨越峰提出其持刀在租房院内将王某某、熊某某刺伤,并非刺伤王某某追赶至大门口后返回院内又刺伤熊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杨越峰在侦查阶段对持刀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杨越峰持刀故意伤二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杨越峰因琐事与租住同院的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某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并持刀将二人捅伤致重伤,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无论在刺伤王某某并进行追赶后又返回院内刺伤熊某某与否,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此项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杨越峰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杨越峰持凶器伤害他人,属手段残忍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因情绪激动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手段残忍伤害他人,但其致二人重伤的后果本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杨越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177.63元;赔偿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637.3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宏宇审判员:王纪锋人民陪审员:陈巧红二0一五年十月廿七日书记员:张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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