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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发布日期:2015-12-16    作者:110网律师
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对一般人身损害案件鉴定标准的选择。对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我们建议,应选择《道标》作为其伤残鉴定的适用标准。理由如下:
1)从鉴定机构来看,一般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鉴定机构相同,都是由民间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则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且必须是先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方可适用该标准对工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2)从赔偿标准体系来看,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而工伤的赔偿金额计算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二者的计算方法完全不一致。例如江西的一位伤者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该伤者属于城镇职工,则其工伤伤残待遇按照按新《工伤保险条例》为本人18个月工资,假设该职工工资按照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年计算,其伤残待遇为39651/年÷12×18=59476.5元;而一般人身损害按《人身损害解释》赔偿,五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如果伤者未超过60周岁,则赔偿20年的60%,伤者可以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9860/年×20年×60%=238320元,二者相差4倍之多。正因为有这样的差距,《工标》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时比《道标》要更加宽松:二人伤势相同的情况下,适用《工标》所得到的鉴定结果比适用《道标》往往要高。这样一定程度也能缩小工伤与交通事故之间伤残赔偿金额的差距。但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如果适用《工标》来定残,再适用《人身损害解释》计算赔偿金额,必然会出现高伤残等级与高赔偿标准同时存在的不均衡情形。
3)从赔偿主体上来看,一般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同。一般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都是由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但那是基于交通强制保险制度,如果交通事故肇事人未投保,其本身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的赔偿主体是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其依据的是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本身并不是直接侵权人。
    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来看,其也倾向适用《道标》。前已论述,占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中最大比例的案件类型是劳务受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对山东省高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进行答复〖(2013)他8复函〗,该答复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工标》。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标》等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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